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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俊乔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乔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乔,曾用名罗人星,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龙泉居委会大冲组50号,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5年2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3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王俊乔驾驶湘BD00**号小型客车搭载乘客谭某某、蒋某某及蒋某某的朋友(女,身份信息不详),沿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天元大桥南侧匝道口路段时,与同向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湘B8YE**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蒋某某受伤、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俊乔弃车离开现场。经株洲市天元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俊乔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俊乔于2015年2月28日12时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被告人王俊乔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75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杨某近亲属800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杨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俊乔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刘某、汤某、蒋某某、谭某某、王某、江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展示),株洲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蒋某某的病情介绍,株湘司鉴(2015)毒鉴字第79号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直公(交)行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株公交认字(2015)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株公交复字(2015)第32号复核结论,(株)公(法)鉴(尸检)字(2015)23号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天罡司鉴中心(2015)天元鉴字第12号湘BD00**和湘B8YE**号轿车痕迹及速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王俊乔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杨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出具的查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及天交人调协字第(2015)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王俊乔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俊乔弃车离开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俊乔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俊乔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75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杨某近亲属800000元,取得了杨某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俊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俊乔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王俊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王俊乔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俊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慧人民陪审员 黄 琰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龙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