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镇平县枣园镇枣园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与南阳景弘置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枣园镇枣园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南阳景弘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镇平县枣园镇枣园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人:李俊业,男,生于1947年3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全,镇平县枣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阳景弘置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247951-2。住所地:南阳市梅溪路**号。法定代表人:单天才,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立,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15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该公司职员。特别受权。委托代理人:乔宛军,男,汉族,生于1958年5月15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该公司职员。特别受权。原告镇平县枣园镇枣园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枣园村二组)与被告南阳景弘置业有限公司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园村二组的代表人李俊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全,被告南阳景弘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立、乔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枣园镇社区置业建房,建房位置东临枣园村二组耕地,南临建设街,西临社区路,北至教堂路东段,长170米,楼高约15米。所建楼群座落在原告所属耕地西侧,直接遮挡阳光,影响通风,致使农作物大幅度减产,使二组群众蒙受巨大损失。现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91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图片三组,用于证实被告所建设的房子对原告的土地造成相应的损失。2、测定报告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对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影响。被告辩称:本案把公司当成被告对诉讼主体不合适。被告是应原告所在村委会的要求进行新农村建设。景宏公司是一个建设单位。当时这个项目是全村三分之二的村民要求才开始建设的。原告应该与村委会协商。被告参与此项目建设是合法的。通过南阳市相关文件开始建设的新农村建设。原告损失的数额不是合理的。这些地与村民二组无关。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文件一份,用于证实开发此地方属于合法的。2、合作建设项目协议书,证明枣园村才是本案的主体资格。3、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实证村民关系由村民委员会协调,被告方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4、镇平县规划文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所建设项目合法。5、枣园村民委员会丈量土地数据平面图一份,用于证实建设土地的面积。6、情况说明及照片一组,用于证实原告的侵占行为。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这两组证据都说明不了什么问题。主体资格的确定,才能确定损失的赔偿主体资格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原告自己制作,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1、2、5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3、4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土地签订的协议为村委会不恰当。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情况。本院该组证据中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情况说明系被告所为,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8日被告与镇平县枣园镇枣园村民委员会签订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合作建设协议书,约定:甲方:枣园村委会乙方:南阳市景弘置业有限公司第一条甲方同意以甲方自有的共计450亩土地与乙方共同合作建设。第三条甲乙双方的合作方式1、甲方出地:即甲方将共计450亩土地全部投入合作建设。2、乙方出资:即乙方按本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承担全部地价及建设资金。第七条特别规定:4、项目售房时所收房款不再进入共管帐户,直接进入乙方所立帐户中。2015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合作方式1、按照南阳市新型农村社区的整体要求进行总体规划及分期实施合作建设。2、甲方提供土地,第一期共230亩,商业门面占地按南阳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有关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工程建设。3、230亩征用地由乙方按每亩6.5万元的标准出资。协议签订后被告南阳景弘置业有限公司开始施工建房,该社区东临枣园村二组耕地,南临建设街,西临社区路,北至教堂路东段。本院认为:被告所建社区位于原告所有的耕地西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应互谅互让有利生产。现原告诉称被告所建社区影响其耕地农作物的采光、通风,造成其农作物减产,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所建社区造成其农作物减产,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原告的诉请未得到支持,故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镇平县枣园镇枣园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岗审 判 员 张晓彬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