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钟景武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一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男,汉族,文盲,农民,住乐平市。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平市。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钟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平矿务局。曾因犯赌博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2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审理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3)乐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原审被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27日晚,被害人钟某甲酒后因以前的矛盾叫骂被告人钟某丙。钟某丙在家中听到后,从家中出来与被害人钟某甲、钟某乙发生冲突,被告人钟某丙等人持刀、铁棍将钟某甲、钟某乙打伤。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甲颜面部皮肤裂伤为轻伤一级,头皮裂伤为轻伤二级,三颗牙齿外伤性脱落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钟某乙右尺骨骨折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在乐平大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三颗牙齿脱落和二颗牙齿冠折,续医费需30000元。其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8564.1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00元/天×49天=4900元、护理费60元/天×19天=114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6764.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乙在乐平大连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其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465.32元、误工费100元/天×39天=3900元、护理费60元/天×9天=540元、交通费1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营养费20元/天×9天=18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965.3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丙持械故意伤害钟某甲、钟某乙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丙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钟某甲在本案中有明显的过错,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钟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钟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经济损失37411.28元;三、被告人钟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乙经济损失10965.32元。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提出,1、案发当日,钟某丙纠集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已等人持刀和铁棍在钟某甲家中将其二人打伤,但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已至今没有到案,一审法院漏判被告人;2、钟某丙在钟某甲出外打工时故意毁坏其家窗户和玻璃,打伤其母亲,案发当日其只是因为对此不满而在家中客厅发几句牢骚,对本案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上诉人钟某丙于2013年2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钟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7日20时许,其和钟某乙酒后回到家中在一楼客厅聊天,其大声说:“黄呢矮子(指钟某丙)真是畜牲,不光砸我家门窗玻璃,还打我父母”。不一会儿,其听见有人说老子今天来了,要杀了你,随后就看见钟某丙拿着一把尖刀、钟某丁拿着一根棍子、钟某戊拿着一把菜刀、钟某已拿着把刀以及另一个人冲进其家客厅,钟某戊砍到其右耳部位,之后有二、三把刀砍到其头部,其被砍的坐到地上后,钟某已往其嘴唇砍了一刀,门牙被砍掉了。后钟某丙等五人就离开了。2、上诉人钟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7日20时许,其在钟某甲家一楼客厅聊天,钟某甲情绪比较激动,说钟某丙一家人太欺负人,砸了他家门窗玻璃,打伤他父亲以致他父亲过早去世,真是不得好死。过了20秒左右,钟某甲家门口有人说老子今天搞死你去,还有几个人喊搞死他。随后就看见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等五人拿着“家伙”冲进钟某甲家客厅,钟某丙拿着一把尖刀往钟某甲身上捅,钟某甲就往旁边躲,钟某戊拿着二把刀朝钟某甲脸上砍了好几下,钟某丙的儿子也砍了钟某甲。其在旁边就说你们这是干嘛,不就是说了下话吗,非要来打人。钟某丙就对另四人说搞死他,他们就来打其,其就躲,后其看见钟某丙拿着尖刀往钟某甲脖子方向刺,其就用手去帮钟某甲挡,结果右手小臂被钟某丙捅伤了,他们要把其带到外面去打,其挣脱后钟某丙等五人就离开了。其报警后朝隔壁不远处的钟某丙说:黄呢矮子你不应该这么做的。钟某丙说:你妈的,叫老子矮子,老子今天搞死你。之后钟某丁拿根铁棍打其,其用手去挡时右手小臂又被打伤,其就跑了。钟某甲嘴唇被砍破了,牙齿也掉了,一只耳朵被砍开了,头部也被砍伤了。3、证人钟某庚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19时30分左右,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已等五人持刀将钟某甲按在其家中客厅地上砍以及其也挨了打的事实。4、证人钟某辛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20时许,其和老公钟某丙在家听见外面“钟崽呢”(指钟某甲)在骂:“你黄呐矮子是个缩头乌龟,不敢出来吧”,钟某丙就跑出去了,过了点时间,其出去看见钟某丙在打钟某壬,其就说钟某壬不是“钟崽呢”家的,不是帮忙的,钟某丙就没动手了。钟某癸对其说:你老公“黄呐”打了我和我老公。其就说是打错了人,以为是隔壁的人赶过来了。这时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已从钟某丁家赶来了,我和钟某戊先后去了钟某壬家,钟某戊就走了。其回家后发现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已都走了,其听说钟某丙把“钟崽呢”砍伤了。5、证人钟某清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19时20分许,其从家里骑摩托车出来,经过“魁仂”家门口时,“魁仂”叫其去他家喝酒,其就到“魁仂”家与钟某戊、“晴晴”、“黄呢矮子”的儿子一起喝酒。大约20时20分,大家听到隔壁“黄呢矮子”家有动静就一起出来看。其到“黄呢矮子”家门口看到钟某壬夫妻与“黄呢矮子”相骂,其就离开了现场。6、证人钟某彬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20时许,其骑着电动三轮车载着其大伯回家,在途经“黄呢矮子家门口时看见有两个男的在“黄呢矮子”家门口骂“黄呢矮子”,“黄呢矮子”家门是关着的。7、证人钟某富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晚上,其与钟某彬送人回家,发现在钟某丙家下坡处有一高一矮两个人从旁边小路走来,矮的喝醉了酒,在骂钟某丙,那两个人走向钟某丙隔壁的房子。8、证人钟某庆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19时左右,其和钟某戊、飞飞、钟某清在钟某丁家吃饭、喝酒。20时30分左右,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大家就出来看,其看见“地主”与“黄呢矮子”扭在一起相骂、打架,其就把“地主”拉回了家。钟某丙是否还与其他人打架其没看见。钟某丁、钟某戊、飞飞没有参与打架。9、证人钟某壬、钟某癸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晚上8时左右,他们去问钟某丙为什么打他们儿子,到了钟某丙家门口,看见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已在那,钟某壬问钟某丙为什么打他儿子,钟某丙说天王老子都要打,并打了钟某壬一拳,钟某丁拿铁棍打了钟某壬头部一下,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已一起上来打钟某壬,钟某癸上去拦钟某丙,钟某丙就打她,钟某庆拦住了钟某丙等人,把钟某壬扶回了家。钟某壬到家后看见钟某已追打钟某乙,后听说钟某甲、钟某乙被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已用刀砍伤了。10、乐平大连医院出院记录、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钟某甲颜面部皮肤裂伤为轻伤一级,头皮裂伤为轻伤二级,三颗牙齿外伤性脱落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钟某乙右尺骨骨折为轻伤二级。11、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在被害人钟某甲家大门口、客厅、客厅后门口、左边房间发现血迹以及钟某丙与钟某甲两家房屋紧邻一起,民警到达现场未找到钟某丙、未发现作案工具。12、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钟某甲三颗牙齿脱落和二颗牙齿冠折,续医费需30000元。13、医疗费发票等,证实被害人钟某甲、钟某乙因治疗所产生的费用。14、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2)乐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钟某丙因犯赌博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15、情况说明,证实钟某丙于2013年2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钟某丙于1970年11月15日出生。17、原审被告人钟某丙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27日20时许,其在家听到门口有两个声音喊了好几遍:“黄呢矮子,你他妈给我滚出来”。后其实在忍不住就出来了,看见钟某甲拿着一把菜刀、钟某乙拿着一根插了把匕首的铁棍在那,之后钟某甲持刀来砍其,其用左手去挡,左手掌被砍伤了,其用右手夺过钟某甲的菜刀往他脸部砍去,砍到他嘴巴,后又往他头部砍了三、四刀,钟某甲就跑了;钟某乙朝其喊:“黄呢矮子,你到底想怎样?”,并用铁棍捅了我左腹部一下,其就去抢他的铁棍,其右手大拇指又受了伤,其夺下钟某乙的铁棍后,铁棍上的匕首掉了,其用铁棍往他头部、身上打了三、四下,他就用手挡并跑走了。其将铁棍放到隔壁钟某戊家的厨房后回到自己家门口,看见“地主”(指钟某壬)的老婆(指钟某癸)骂其为什么打她儿子,其就推了她几下,这时“地主”过来了,其以为“地主”是来帮钟某甲的,其就用拳头往“地主”身上打了二、三下。后被钟某丁和钟某戊拖开了,“地主”就回家了。之后其听说有人报了警,就逃到浮梁去了。其今天来是投案自首的。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可予确认。关于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提出,一审法院应当追究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已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已均不是本案的被告人,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要求一审法院追究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已的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提出,钟某甲对本案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日,钟某甲酒后叫骂钟某丙,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钟某甲具有过错并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钟某丙持械故意伤害钟某甲、钟某乙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宣判后,钟某丙服判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所提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俊炜代理审判员 罗明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凡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