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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350号原告沈某。被告黄某。原告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工作等原因聚少离多,几乎长期分居,也未生育小孩。因沟通逐年减少,双方的共同语言越来越少,自2014年4月至今双方完全分居,经济完全分开。2015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没有任何和好迹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恋爱5年后结婚,婚前基础较好,结婚一年后因被告患上类风湿性关节炎需要治疗,才一直未要小孩。2009年开始被告去海门看病不能工作,期间原告一有空就来看被告,双方相处很好。之后,被告感觉双方沟通减少,也经常打电话给原告沟通,在被告病情缓和后,原、被告还商量着要小孩。2014年10月份左右,原告在外住,不愿意回家。2014年12月份左右双方开始分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相识恋爱几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患上类风湿性关节炎需要治疗,故双方一直未生育子女。2009年被告去海门治疗,原告在启东上班,双方一度感情较好。2013年左右,原、被告沟通渐少,2014年年底,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1月12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1月15日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以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大学同学,从大学开始相恋多年后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沟通融洽,感情亦一度尚可。被告身患××需要治疗,原告也能给予理解和关心,共同商量待被告病情好转再生育。双方结婚八年有余,因生活和工作琐事,加之被告身体原因,彼此沟通减少、产生分歧亦属正常。双方需要学会换位思考,多为对方考虑。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顾念多年的夫妻情分,增进交流和沟通,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努力促进夫妻感情的弥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李金萍书 记 员 高 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