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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29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安某当庭翻供,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安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中止审理,2015年8月3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安某醉酒后驾驶已强制注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淮阴区淮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营镇果林村2组朱某甲家门前,因琐事与朱某甲发生纠纷,后朱某甲报警,民警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安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血醇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安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刑。被告人安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安某与李某等人在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一饭店饮酒。酒后,被告人安某驾驶已强制注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淮阴区淮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营镇果林村2组朱某甲家门前,因生意上的事情与朱某甲发生争吵,后朱某甲报警,民警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安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血醇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安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安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李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证词笔录,车辆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建坤人民陪审员  石 瑞人民陪审员  付华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