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海云与谢海军、莫利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云,谢海军,莫利琴,王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张海云。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被告:谢海军。被告:莫利琴。被告:王德林。原告张海云为与被告谢海军、莫利琴、王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张海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被告谢海军、王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海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军、王德林、莫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海云起诉称:被告谢海军与被告莫利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王德林担保,并由被告谢海军、王德林分别在借条上亲笔签字。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没有偿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谢海军、莫利琴共同偿还原告张海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三、由被告王德林对上述借款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张海云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海军、莫利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海军因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如债权人将通过司法程序追讨债务,债务人支付借款本息外,还要承担诉讼费用及债权人的律师费用,并由被告王德林提供保证的事实。4、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海军已实际收取200000元借款的事实。5、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海军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实际只有20000元,月利息是每一万元利息1500元,且第一个月的利息在交付时直接扣除了,所以实际只交付了17000元,并不是200000元,原告是放倒款的。去年原告曾起诉三被告,当时提出还款26000元就将此事了结,原告同意了,但因为当时身边没有钱,所以提出先付10000元,原告也同意了,所以在被告支付了10000元后原告撤诉了,当时原告说自己是讲信用的,所以没有让他出具收条。被告谢海军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德林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实际只欠原告16000元,去年是其与谢海军一起把10000元送过去给原告的,不是原告所说的200000元。如果是支付16000元,其是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德林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莫利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莫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故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1、2、5,经被告谢海军、王德林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谢海军、王德林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所载内容不是事实,实际借款为20000元���并且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只交付了17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都承认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而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本案又有被告谢海军签字确认的收条佐证借款的交付事实,故被告谢海军、王德林不能提供确凿证据推翻借条和收条所载明的内容的,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被告谢海军向原告张海云借款20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1.5%,如逾期未还的按欠款额每日支付4%的违约金;债权人通过司法程序追讨债务,债务人支付借款本息外,还要承担诉讼费用及债权人的律师费用。被告王德林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同日,借款人谢海军在收条上签字按印,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原告自认,被告谢海军曾于2015年2月��向其支付10000元利息。另查明,被告谢海军、莫利琴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海云与被告谢海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后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谢海军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现自愿降低按借款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认在借款后收取的10000元利息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该债务发生于被告谢海军、莫利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由被告谢海军、莫利琴共同偿还,而二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谢海军、莫利琴共同偿还。被告王德林自愿为被告谢海军的借款提供保���,因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谢海军、王德林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主张的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事实,因两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本院传唤原告本人到庭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海军、莫利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海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除10000元)。二、由被告谢海军、莫利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王德林对被告谢海军、莫利琴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谢海军、莫利琴负担,由被告王德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包荷丽代理审判员 朱仙萍人民陪审员 黄云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