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太原市优亮眼镜有限公司与李树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忠,太原市优亮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忠,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魏强,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优亮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正街19号。法定代表人李结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冀云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树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优亮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亮眼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杏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树忠的代理人魏强,被上诉人优亮眼镜的代理人冀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石英敏系被告之母,2014年8月,原告公司的股权发生变更,李结平成为股东之一,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股权变更前,销售款付款方式是转入被告的账户,股权变更后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因银行变更手续复杂,原告部分门店的销售款继续打入被告账户共计77701.69元。2014年10月24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结平之妻曹云与被告协商,扣除被告工资、转让费余款及经营余款31965元外,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45736.69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1日中午12时偿还。后被告未履行。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在股权变更初期,因银行业务变更手续复杂,为方便打款,继续沿用以前的入账方式,将部分门店的销售款打入被告名下的账户,共计77701.69元,该款系原告的销售款项,被告依法应予以返还。双方均认可应从该款中扣除被告工资、转让费余款及经营余款31965元,本院予以准许,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45736.69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供“款项分配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妻曹云曾承诺因使用其账户给其感谢费30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再扣除30000元,对该协议原告不认可,因“款项分配协议”的落款日期在双方认可的“款项确认函”之前,按常理若双方对此协议无异议,应在之后的确认函体现,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忠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太原市优亮眼镜有限公司销售款人民币共计45736.69元。二、被告李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太原市优亮眼镜有限公司利息(以45736.69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李树忠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0月18日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妻曹云与上诉人签署的款项分配协议约定的3万元感谢费不予认定错误。首先不能证明先签署的款项分配协议约定的感谢费内容没有在之后的款项确认函中体现就是无效的约定,因为从名称上就可以看出来,先签的是个协议,而后签的是个确认函,两者并不冲突,它们是各自独立有效的法律文件,单从名称看,前一个签署的协议效力反而应该高于后一个签署的确认函。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这一认定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在上述于2014年10月24日签署的款项确认函只是约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款项在2015年1月1日中午12点前打入曹云账户,并未约定超期归还的逾期利息问题,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还款未约定利息的,应当从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是于2015年3月25日正式立案的,故利息的计算应从此日期后开始,故一审判决对逾期利息的认定以及起算时间的认定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优亮眼镜辩称,一、上诉人所称的2014年10月18日曹云与上诉人签署款项分配协议约定3万元感谢费根本不存在。曹云根本没有与上诉人签署过上诉人所称的该协议,也从来没有承诺过支付上诉人3万元感谢费,上诉人与答辩人已经在2014年10月24日签署款项确认函,经过双方核对确认,核减双方往来款项外,上诉人欠答辩人45736.69元,双方约定上诉人于2015年1月1日中午十二时前退还。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答辩人销售款45736.69元正确。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答辩人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自应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月2日起支付答辩人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查明的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3万元感谢费。首先,从证据的来源来看,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的主要依据为其提供的2014年10月18日有“曹云”签字的《款项分配协议》,但被上诉人对此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协议上的“曹云”签字系网络签名的粘贴,上诉人就此未能举出证据的原件和继续举证证明;其次,从《款项分配协议》和2014年10月24日的《款项确认函》内容来看,上述协议和确认函均是双方对有关款项处理的意见,而确认函中并没有确认上诉人主张的3万元感谢费。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和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447元由上诉人李树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米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