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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576号原告丁某某,女,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王某甲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近几年被告不上班,不关心家事赌博成性,在外欠下巨额赌债。被告曾多次写下不再赌博的书面保证书,但事后又继续赌。被告自2013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并变更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双方儿子抚养的情况,现双方的儿子王某丙不到八周岁,且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从其成长方面考虑,认为其与原告方共同生活较合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王某丙每月1,000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王某丙随原告丁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王某丙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雄辉审 判 员  严晓为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宣淞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