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荣欠诉谢远收、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欠,谢远收,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李荣欠,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谢远收,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李平(又名李竹平),女,58岁,汉族,系被告谢远收之妻。委托代理人:荆晓民,郇阳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荣欠与被告谢远收、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菲妮、人民陪审员薛伟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欠、被告谢远收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荆晓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欠诉称,被告谢远收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2月1日向我借款544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1.5分计息,并出具了借据。经我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谢远收所借债务系与被告李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我借款54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远收、李平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被告并不欠原告54400元。事实是:被告谢远收从原告李荣欠的弟弟李荣强手借款60000元,为归还李荣强的6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又让原告从县城荆建恩手取30000元,共计60000元,让原告归还被告谢远收借其弟李荣强的60000元。但原告一直未归还李荣强的60000元。致使其弟李荣强在同一天也起诉二被告。2013年2月1日谢远收所立写的54400元借条,是当时原告持2011年3月3日谢远收给其立写的30000元欠据和2011年11月1日“李中欠”为债权人、谢远收为债务人的30000元欠据与被告谢远收结算时,谢远收误以为原告是拿其弟弟李荣强的条子和谢远收算账,故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发现抽回的借条中“李中欠”为债权人的30000元欠据不是谢远收欠的款,让原告更正,原告一直推托。事实上谢远收只借过原告30000元,但原告从建恩手拿走的30000元并未归还李荣强,谢远收已将款还给荆建恩,相抵后双方手续即结清。且谢远收在2012年5月4日还还过原告20000元,也足以还清所借款的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谢远收2013年2月1日立写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44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但主张已归还过20000元,原告还从其朋友荆建恩手拿30000元应予以抵顶。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3月3日谢远收给李荣欠立写的欠据原件一份,可证明:1、此条是2013年2月1日结算时的欠条。2、欠条上批注2012年5月4日归还过原告20000元。3、两宗款各30000元利息的结算情况。2、谢远收2011年11月1日书写的欠“李中欠”30000元欠据原件一份,证明此条并非原告的债权,而是为平账给原告(原告是被告的会计)写的条据,却在2013年2月1日结算时以原告的债权予以结算。3、证人荆建恩的当庭证言: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谢远收给我打电话让原告从我处拿了30000元,原告收款后给我写了一份收条,后谢远收把钱给我,我将收条交给谢远收。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还20000元也属实,但在2013年2月1日结算时已扣除。证据2的借据就是我的债权,当时已经结算,被告也给我出具了欠据。故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意图。对被告的证据3没有异议,承认有这回事,但数字记不清。因原、被告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各自对证据的证明意图的意见,待后面综合分析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3日和11月1日,被告谢远收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2年5月4日被告谢远收归还过20000元。2013年2月1日双方对两宗借款及已归还的20000元按月息1.5分计息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谢远收尚欠原告54400元,并给原告立写了欠据,载明“今借到李荣欠现金伍万肆仟肆佰元正54400元谢远收2013.2.1”,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544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1年3月,被告谢远收为让原告代其归还借原告弟弟李荣强的60000元,委托原告从其亲戚荆建恩手取款30000元归还李荣强,原告取款后给荆建恩写有收条,后被告谢远收将30000元付给荆建恩,荆建恩将该收条交给谢远收(谢远收将该收条丢失),但原告取款后并未将30000元归还李荣强。现被告谢远收主张这30000元应按月息1.5分计息后本息合计抵顶所欠原告的544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远收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归还部分款项,双方对借款和还款数额按月息1.5分计息结算后,被告谢远收尚欠原告54400元,给原告立写了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持欠据向被告索款,被告理应归还。被告谢远收主张原告受其委托从荆建思处取走的30000元并未归还李荣强,由原告持有,而被告谢远收已将30000元付给荆建恩,此事实有荆建思当庭作证,原告也不持异议,故该30000元属被告谢远收所有,应由原告付给被告谢远收。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均是按月息1.5分计息的,故该笔款亦应按月息1.5分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双方结算之日,即2013年2月1日,本息合计数额从其借款54400元中予以扣减。30000元计算后本息合计39900元(30000元+30000元*1.5%*22个月),从被告所欠原告的54400元中扣减后,被告谢远收应归还原告14500元。被告李平与被告谢远收系夫妻关系,被告谢远收向原告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借据上虽未注明,但原被告之前结算时均是按月息1.5分计息的,故应按月息1.5分计息。至于二被告主张“李中欠”欠据不属原告债权,是为平账所写,但不能举证证实,且双方已经结算,被告谢远收给原告另行立写了欠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远收、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荣欠欠款14500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变代理审判员 梁菲妮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