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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新乡市黄河玻璃钢厂与辉县市竹林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张文来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黄河玻璃钢厂,辉县市竹林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张文来,张振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初字第742号原告:新乡市黄河玻璃钢厂。法定代表人:苗改先,任厂长。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靳堂乡包北村。委托代理人:苗发印。委托代理人:杨继臣。被告:辉县市竹林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吴村乡鲁庄村。法定代表人:范喜庆,任董事长。被告:张文来。被告:张振海。本院受理原告新乡市黄河玻璃钢厂诉被告辉县市竹林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张文来、张振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乡市黄河玻璃钢厂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的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乡市黄河玻璃钢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由原告新乡市黄河玻璃钢厂负担。审判长  赵志远审判员  毛东亮审判员  刘春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