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中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男,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菲菲、邵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明知其饲养的60头成猪被辽中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未经法院允许,私自低价将猪贩卖,所得卖猪款另作他用,致使辽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侦查机关立案后,被告人翁某某已将欠款、起诉费、住院费共计人民币102000元支付给关某某。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辽中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卷宗、无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收条、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拒不履行义务,且在执行过程中私自变卖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责令其管理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给付拖欠的全部鱼饲料款、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彦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