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坡法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湛江国联饲料有限公司与邱春梅、何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国联饲料有限公司,邱春梅,何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湛江国联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保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被告邱春梅,女,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身份证号码:×××6923。被告何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身份证号码:×××7612。被告邱春梅、何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清任,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雷州。原告湛江国联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饲料公司)诉被告邱春梅、何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华,被告邱春梅及其与被告何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清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联饲料公司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邱春梅签订了《饲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按量给被告自提了各种饲料。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各种饲料货款974025元应予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货款。被告何强是被告邱春梅的丈夫,共同经营饲料批发和水产养殖,被告邱春梅所欠原告的饲料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4025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266882.8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邱春梅、何强共同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货款不冲减折扣部分,计算明显有误。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了虾料每吨折扣1200元,金鲳鱼料每吨折扣1050元。双方在购销过程中又补充鱼虾混养料每吨折扣400元。由于被告经营状况欠佳,并且原告给其他县区销售商的折扣按每吨折扣2000元计算,被告与原告多次交涉后,原告同意被告一次性偿还货款344237元。当时由于被告经济紧张,2014年9月被告用小车抵偿原告10万元货款,被告现在实欠被告244237元,这一事实在2014年结算表中有显示。2、原告诉请支付货款利息266882.85元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不是金融机构,不能以货款来计算利息,即使计算利息也只能以银行同期的利息计算,原告的请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3、被告邱春梅于2015年1月已还款5000元,2015年4月又分别还款1500和9000元,合共15500元。原告国联饲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联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湛江国联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2014年1月、2月、5月、6月、9月,2015年1-3月),证明两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最低欠款金额为974025元。被告邱春梅、何强共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并没有扣减被告应享有的折扣金额,减折扣后及扣除被告后来的还款15500元,实际欠货款应为328737元。2015年3月对账单是被告当时没看清楚对账单就签字确认,2013年10月后便再没向原告进货。被告邱春梅、何强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共同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结算表,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一次性还款344237元。2、2015年6月《湛江国联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证明被告已对原告还款15500元。���告国联饲料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结算表为2014年10月的,且没有被告方签名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应为694237元,344237元不是原告确认的数据及2015年3月被告仍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货款金额为974025元;对证据2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国联购销合同》、《湛江国联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2014年1月、2月、5月、6月、9月,2015年1月、2月、3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结算表、2015年6月《湛江国联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邱春梅(作为乙方)签订《国联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名、捺指印以及盖章确认。合同约定,被告在雷州××××镇销售原告国联牌的金鲳鱼、草虾饲料;虾料每吨折扣1200元,金鲳鱼料每吨折扣1050元,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付清货款,则无权享有任何折扣;无论发生任何情况,被告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货款。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从欠款之日起原告按被告欠款总额计收0.5%日利息。被告邱春梅在2014年1月、2月、5月、6月、2015年1月、2月、3月的《对账单》上签名捺指印确认每一期的欠货款余额。2015年3月份的《对账单》上的欠货款金额974025元为被告邱春梅最后一笔签字确认的数目。又查明,在被告不享受折扣的情况下,原告国联饲料公司的应收款为979025元(销售额2460272元-收款1481247元)。被告邱春梅以小车抵做货款100000元,已经包含在收款1481247元中予以抵减。该结算表上只有原告国联饲料公司盖章,没有被告邱春梅签名。被告邱春梅在庭审中承认该结算表上的手写内容“应还344237元”为其本人所书写��亦承认该内容只是经过原告国联饲料公司的经理口头同意,没有原告国联饲料公司对手写更改部分进行盖章确认。2015年1月,被告邱春梅偿还5000元货款给原告国联饲料公司,2015年4月,被告邱春梅又分别偿还1500元和9000元给原告国联饲料公司。原告国联饲料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诉讼请求的974025元只扣减了被告邱春梅2015年1月的还款5000元,也即979025元-5000元=974025元,但未扣除2015年4月1500元和9000元的还款。结合《2014年结算表》上的应收款金额,扣减被告邱春梅偿还的货款后,被告邱春梅仍欠原告国联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963525元(979025元-5000元-1500元-9000元),与被告邱春梅作为证据提交的2015年6月的《对账单》上的欠款余额一致。另查明,被告何强与被告邱春梅为夫妻关系,被告何强在2014年9月的《对账单》上签名捺押确认当期的欠货款余额。本院���为,被告邱春梅于2013年5月5日与原告国联饲料公司签订的《国联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已依约将其生产的饲料供给被告销售,但被告却没能依约及时付清货款。2015年3月《对账单》上的欠款金额974025元是被告邱春梅最后一笔签字捺指印确认的数目,视为原、被告之间的最后一次结算。原告国联饲料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被告邱春梅在2015年4月还货款1500元和9000元的事实,该两笔还款应予以扣减,也即被告邱春梅最后欠原��国联饲料公司的货款为963525元(974025元-1500元-9000元)。被告邱春梅主张其在《2014年结算表》上自行书写的“应还344237元”为实际欠货款数额,没有原告对手写内容的盖章确认,并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联购销合同》上关于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付清货款则无权享有任何折扣的约定,被告邱春梅主张其享有购销折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邱春梅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货款96352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邱春梅在庭审中承认其与被告何强为夫妻关系,并且被告何强在2014年9月的《对账单》上签名捺押确认当期的欠货款余额,被告邱春梅欠原告国联饲料公司的963525元货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974025元,支持963525元。原告请求违约金按原、被告双方合同上约定的0.5%日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2015年6月31日。被告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过高,在庭审中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货款利息266882.85元,属于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以及请求,支持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国联饲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春梅、被告何强共同归还欠原告湛江国联饲料公司货款963525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湛江国联饲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968元,由被告邱春梅、何强共同负担12000元,原告湛江国联饲料公司负担3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文 艺审判员 林 丽 雀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家沛(代)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