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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杨建设、叶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杨建设,叶海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29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王永良,委托代理人:叶菁菁。被告:杨建设。被告:叶海珍。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杨建设、叶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菁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设、叶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建设签订了编号为07601BL20138917号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杨建设人民币50万元最高贷款限额,允许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周转使用,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下一日历为付息日,借款人应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时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资产保全措施;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网银提取贷款20万元,年利率为9.52%,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被告杨建设从2015年3月21日起开始拒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杨建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7298.68元,期内利息复利105.68元。被告叶海珍是杨建设的配偶,上述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9向二被告寄送《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贷款2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7月9日的期内利息为7298.68元,期内利息复利为105.68元,之后的期内利息按年利率9.52%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开始按年利率14.28%计收,期内利息应付未付的,计收复利)。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建设之间对贷款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借款成立的事实。5、贷款发放凭证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建设之间债权债务事实及原告如约发放贷款的事实。6、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杨建设欠息的事实。7、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杨建设交易明细及还款记录的事实。8、提前到期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杨建设、叶海珍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及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建设、叶海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货后,被告杨建设未能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建设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款是被告杨建设与叶海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叶海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建设已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建设、叶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设、叶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7月9日的利息、复利分别为7298.68元、105.68元,之后的复利、利息分别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2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52%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自2015年12月16日的复利、逾期利息分别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2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4.28%计算,但上述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1元,减半收取2205.5元,由被告杨建设、叶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静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