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秀与叶立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201号原告:张秀,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春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叶立菲,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鑫,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秀诉被告叶立菲、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力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及委托代理人张春江,被告叶立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诉称:2015年6月23日上午,在迁安市万灵路兰若院十字路口,被告叶立菲驾驶冀B×××××号面包车与我所有的张明新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失1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立菲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由我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通过现场情况及现场车损照片反馈出的信息,原告车辆后保险杠及左后尾灯损失,可以通过修理恢复,不需要更换部件,以上两部件更换费用为原告方故意扩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8时20分许,在迁安市万灵公路兰若院十字路口,被告叶立菲驾驶冀B×××××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明新驾驶的原告张秀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立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新负次要责任。迁安市庞大宏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修车发票载明:冀B×××××号小轿车的修理费用为10000元。冀B×××××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赔偿款给付被告叶立菲,叶立菲同意给付张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结算单、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经有资质的企业维修,且提交了维修发票和结算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车损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张秀的损失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8000元(10000元-2000元)应由被告叶立菲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5600元(8000元*70%)。因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赔偿款给付叶立菲,且叶立菲同意给付张秀,故叶立菲实际赔偿张秀7600元(2000元+5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立菲赔偿原告张秀经济损失76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立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力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郭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