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玉环县某眼镜配件厂与瑞安市某光学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某眼镜配件厂,瑞安市某光学眼镜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201号原告玉环县某眼镜配件厂。经营者:沈某。委托代理人陈律师,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某光学眼镜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执行董事。原告玉环县某眼镜配件厂为与被告瑞安市某光学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某眼镜配件厂起诉称:原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眼镜配件,2014年7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眼镜配件款108180元,同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93180元至今未偿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眼镜配件款931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瑞安市某光学眼镜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4.85%。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某光学眼镜制造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证明相应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玉环县某眼镜配件厂与被告瑞安市某光学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1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可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某光学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玉环县某眼镜配件厂货款93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货款93180元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瑞安市某光学眼镜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夏克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徐鹏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