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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被告程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程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7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9号增1号,组织机构代码80306059-2。负责人邱书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飚,该行职员。被告程浩,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被告程浩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原告负担。(该页无正文)审判员 柏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戴世琪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