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常龙与筠连县马蹄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龙,筠连县马蹄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938号原告王常龙,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刘文贵(特别授权代理),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筠连县马蹄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大雪山镇马蹄村。法定代表人唐华平,总经理。原告王常龙与被告筠连县马蹄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筠连县马蹄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常龙诉称:被告筠连县马蹄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修建马蹄电站工程需要,与原告就工程承包签订了相关协议。2006年6月5日,双方签订了《协议承诺书》。2006年9月3日,马蹄电站修建指挥部与原告签订《关于承运马蹄电站水泥、石粉运输协议》。2007年4月12日,筠连县解放乡马蹄电站与原告签订《承包修建引水渠道的协议》,被告按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09年9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2年4月19日,被告与原告对马蹄电站修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双方在结算清单上进行签名确认,其总工程款为:2097070.00元。时至2014年7月26日,双方再次对所欠工程款进行核算,被告尚差原告工程款322816.00元,以及利息187233.00元,合计510049.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民工费拖欠催收书面通知》。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及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筠连县马蹄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510049.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35510元;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筠连县马蹄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筠连县解放乡马蹄电站属被告筠连县马蹄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卢世和、张世枢系修建筠连县解放乡马蹄电站的主要管理人员。2006年6月,马蹄电站修建指挥部将修建电站所需石粉、水泥等材料承包给原告王常龙供应、运输,双方签订了《协议承诺书》,载明:“甲方:马蹄电站修建指挥部。乙方:工程承包(含石粉供应、承运,水泥运输)人王常龙。……一、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合同保证金壹万元整,待工程完工后全数退还乙方;二、双方严格遵守合同按期供货,按合同要求按时支付货款和运费……五、此承诺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总指挥长兼财务一份,至工程竣工后双方结清账务后失效。甲方:卢世和(签字)乙方:石粉生产及运输承包人:王常龙(签字并捺印)”。2006年9月3日,马蹄电站修建指挥部与原告签订《关于承运马蹄电站水泥、石粉运输协议》,载明:“……二、各分段价格:海湾石厂至大坝每吨石粉按22.00元计算,海湾石厂至大坝洞口每吨石粉按24.00元计算……三、付款办法:1、水泥各工地共100吨计清一次;2、石粉各工地共500吨计清一次……甲方:张世枢(签字)乙方:王常龙(签字并捺印)”。2007年4月12日,筠连县解放乡马蹄电站与原告签订《承包修建引水渠道的协议》,载明:“甲方:筠连县马蹄电站。乙方:长远村长兴组王常龙。……经甲、乙双方现场测算,乙方向甲方承包修建一级站不家湾段600M引水渠道,达成协议,签订以下条文:一、甲方发包一级站不家湾段引水渠道,工期紧、任务重,总工期双方约定在五个月内全工程完工,交付通水发电……六、付款办法:甲方每月根据进度收方预付已施工工程人工费;七、甲方扣除总工程保证金一万元,通水半年无事故付清;甲方:张世枢(加盖筠连县解放乡马蹄电站印章)乙方:王常龙(签字)”。2007年10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一级站潜池所需材料供应、沟渠浆砌的协议》,载明:“甲方:筠连县马蹄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长远村长兴组王常龙。……一、甲方发包工程潜池所需材料包括:片石、水泥、沙子,乙方承运到施工现场……二、沟渠、隧道所需沙子以实际供应数按上述结算方式每吨71.60元结算付款;三、沟渠所需石头按实际供应数收方计算,每立方米按116.00元结算付款。……八、付款办法:采用马帮运输预付5万元启动,采用公路运输预付10万元启动,根据工程进度按月支付总额的80%,工程完工验收结算……甲方:张世枢(签字)乙方:王常龙(签字)”。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卢世和对马蹄电站修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该结算清单上载明:“时间:2012年4月19日。地点:马蹄电站。结算人:卢世和。承包修建方:王常龙。复核人:曾翠远。王常龙自2005年冬至工程竣工验收(2009年9月)所作工程款结算汇总金额于下:说明:前期工程单据已交财务处(张三哥),中、后期时间自2007年4月以前至2009年9月竣工汇总:总工程款为:2097070.00元整(大写:贰佰零玖万柒仟零柒拾元整)。说明:请财务在核对原已支付王常龙工程款后,诀算应付款为?万元卢世和(签名)”。2014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民工费拖欠催收书面通知》,该《民工费拖欠催收书面通知》载明:“马蹄电站修建指挥部及发电有限公司:贵方自2009年10月1日正式投产以来,时至今日已达58个月拖欠我方民工费322816.00元,大写叁拾贰万贰仟捌佰壹拾陆元,按信用社贷款计算利息187233.00元,合计510049.00元,大写伍拾壹万零肆拾玖元整,希接通知后在十个工作日前结清一切手续,否则我方将按合同协议承诺书等采取相关措施,造成一切损失均与我方无关,均由贵方负责。特此告知。送达收执人签字:卢世和(签字)2014年7月26日负责转交。承建民工代表:王常龙(签字)”。该通知递交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故酿成诉讼。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合并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2816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明;2、协议承诺书;3、关于承运马蹄电站水泥、石粉运输协议;4、承包修建引水渠道的协议;5、关于一级站潜池所需材料供应、沟渠浆砌、搪糊供应的协议;6、马蹄电站修建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清单;7、民工费拖欠催收书面通知;8、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筠连县解放乡马蹄电站属被告筠连县马蹄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卢世和、张世枢系修建筠连县解放乡马蹄电站的主要管理人员,其代表筠连县解放乡马蹄电站与原告王常龙签订的《协议承诺书》、《关于承运马蹄电站水泥、石粉运输协议》、《承包修建引水渠道的协议》、《关于一级站潜池所需材料供应、沟渠浆砌、搪糊供应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除前期工程单据已交财务处的以外,中、后期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097070元,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依法应由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通知应诉后,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结合原告认可已领取大部分工程款,并书面通知了被告拖欠款项为322816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28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被告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不适当履行造成了原告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结合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后被告逾期未支付以及对逾期未支付的资金利息损失未进行约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支持为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筠连县马蹄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原告王常龙工程款32281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7元,由被告筠连县马蹄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