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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永新与宦炳北、宦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新,宦炳北,宦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660号原告:王永新,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姜宗,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艳,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宦炳北,男,194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宦爱梅,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王永新诉被告宦炳北、宦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宗、吕艳、被告宦炳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宦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新诉称:原、被告原系同村关系,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12月27日,两被告以经营船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以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予以拖延。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42750元(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2月27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永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及利息计算标准。被告宦炳北辩称:对原告诉状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宦炳北未举证。被告宦爱梅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关系,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12月27日,两被告因从事船舶运输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出借后,被告方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宦炳北均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宦炳北、宦爱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永新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275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此后按月利率1.5%、借款本金15万元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被告宦炳北、宦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杜 娟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