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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明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刚标,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弟。破产管理人瑞安瑞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飞。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刚标、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TH-2011-07-09)。合同约定,被告将其1号、4号厂房轻钢屋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轻钢屋面钢结构材料的制作、安装及运输,详见2011年6月24日的工程量报价清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60万元;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之日3天内付合同备料金40万元,占合同总额的25%;2、钢结构主构件进场之日3天内,支付进度款40万元,占合同总额的25%;3、屋面板进场之日3天内,支付进度款32万元,占合同总额的20%;4、钢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40万元,占合同总额的25%;6、工程保修金8万元,保修期满3天内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1010337元,被告已支付580000元,未付430337元,现被告公司已停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同时被告已涉及大量诉讼,其名下土地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故被告已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原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的1号、4号厂房轻钢屋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TH-2011-07-09);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30337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1号、4号厂房钢结构及屋面工程司法处置(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管理人至今还没有联系上被告公司的股东,所有的资料都没有拿到手,对原告诉请的内容也是不知情;2、如果计算利息的话,只能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因为法院裁定被告公司破产时间是2015年7月23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证明2011年7月9日,原、被告就位于瑞安1号、4号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约定权利义务,对施工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证据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工程款580000元;证据3、照片,以证明原告承包厂房钢结构工程现状及施工情况;证据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法委鉴132号司法鉴定通知书;证据5、慈溪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人)选定通知书;证据6、司法鉴定报告,证据4-6以证明原告已完成施工的1号、4号厂房钢结构工程质量合格;证据7、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证明原告已完成施工的1号、4号厂房钢结构工程价款1010377元。质证后,被告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核准从事钢结构安装、施工的企业。201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TH-2011-07-09),合同约定,被告将其1号、4号厂房轻钢屋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轻钢屋面钢结构材料的制作、安装及运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60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付合同备料金400000元,钢结构主构件进场之日起3天内,支付进度款400000元,屋面板进场之日起3天内,支付进度款320000元,钢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400000元,工程保修金80000元,保修期满3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安装施工部分工程,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汇给原告180000元,2011年10月13日汇款400000元,共计支付580000元。2013年,原告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号厂房鉴定价为450148元,4号厂房鉴定价560189元,其完成工程的质量合格。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该法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安装厂房,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并赔偿损失,其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1%计算利息,由于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依法对完成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工程价款为450148元+560189元-580000元=43033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的1号、4号厂房轻钢屋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TH-2011-07-09);二、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337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得到的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在430337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1号、4号厂房钢结构及屋面工程司法拍卖或折价得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7755元,由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上述费用,本院账户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5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正坚人民陪审员  曹高锋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曹观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