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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苏泓与吴桥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泓,吴桥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776号原告:苏泓。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吴桥梁。原告苏泓为与被告吴桥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桥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泓起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和被告认识,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时间,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推脱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止为2万元,此后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31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事实。被告吴桥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桥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吴桥梁向原告苏泓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吴桥梁向苏泓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00元),借期为一年,月息2.5分,利息按月结算”。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40万元。嗣后,被告归还了借款26824.17元和支付利息93175.83元,尚欠借款373175.83元。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桥梁尚欠原告苏泓借款373175.8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桥梁未依约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桥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泓借款3731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6元,减半收取3583元,由被告吴桥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