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一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天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四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天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马鞍山四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665号原告:马鞍山市天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经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宗利,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四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传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鞍山市天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市天翊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四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四通驾驶培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市天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四通驾驶培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天翊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马鞍山四通驾驶培训公司与其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马鞍山四通驾驶培训公司将位于当涂县太白工业园四通驾校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工程款为包干价48万元,2014年9月5日,马鞍山四通驾驶培训公司认定增加项目的工程款为2.4万元,其按合同约定将施工完毕的办公楼交付马鞍山四通驾驶培训公司使用,马鞍山四通驾驶培训公司早已入住该办公楼,但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只支付工程款9万元,尚欠工程款41.4万元未支付,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鞍山四通驾驶培训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1.4万元。马鞍山市天翊公司就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事项及主体资格适格;2.马鞍山四通驾驶培训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马鞍山四通驾驶培训公司的企业信息登记情况;3.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马鞍山四通驾驶培训公司将位于当涂县太白工业园四通驾校办公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其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包干价为48万元;4.装修预算表一份,证明四通驾校办公楼的装饰装修预算价格是49.4551万元,并由马鞍山四通驾驶培训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亮签字确认;5.马鞍山市天翊公司增/减项单一份,证明四通驾校办公楼的装修工程增加项目预算金额为2.7374万元,马鞍山四通驾驶培训公司委托代理人核算认定的价格是2.4万元。马鞍山四通驾驶培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13日,马鞍山市天翊公司与马鞍山四通驾驶培训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钱亮以马鞍山四通驾驶培训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约定:马鞍山四通驾驶培训公司将位于当涂县太白工业园四通驾校办公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马鞍山市天翊公司施工,工程包干价为48万元,工程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工程款于工程完工后支付50%,2014年年内结清剩余的45%,尾款5%于一年后付清。2014年8月1日,钱亮签字确认因己方原因致工期延长至2014年9月2日。后马鞍山市天翊公司依约将施工完毕的办公楼交付马鞍山四通驾驶培训公司使用。2014年9月5日,钱亮签字确认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增加项目的工程款为2.4万元,故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总价款为50.4万元,但马鞍山四通驾驶培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仅支付工程款9万元,尚欠41.4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以致成诉。以上事实由马鞍山市天翊公司的当庭陈述,结合马鞍山市天翊公司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装修预算表、马鞍山市天翊公司增/减项单各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马鞍山四通驾驶培训公司与马鞍山市天翊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马鞍山市天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义务,并将建设完工的工程交付马鞍山四通驾驶培训公司使用,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但马鞍山四通驾驶培训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现马鞍山市天翊公司主张马鞍山四通驾驶培训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法主张权利,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四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马鞍山市天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41.4万元,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5元,由被告马鞍山四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