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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永富与胥长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关广旭、李栋杰、辽阳市鑫九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富,胥长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关广旭,李栋杰,辽阳市鑫九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李永富。委托代理人:吴军,辽宁杜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长松,男。委托代理人:李兵,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忠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仁龙,公司职工。被告:关广旭,男。被告:李栋杰,男。被告:辽阳市鑫九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琳琳,公司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方松伶,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德庆,公司员工。原告李永富与被告胥长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关广旭、李栋杰、辽阳市鑫九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鑫九州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宁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富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胥长松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徐仁龙、被告李栋杰、被告鑫九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琳琳、被告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于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广旭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富诉称:被告胥长松系辽KT12**号出租车车主,被告鑫九州公司系辽K092**号货车挂靠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和被告天安保险为两车的保险承保公司,被告关广旭和被告李栋杰系辽K092**号货车司机和所有人。2008年10月1日8时30分,李洪芳驾驶辽KT12**号出租车与被告关广旭驾驶辽K092**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KT12**号出租车报废,辽KT12**号出租车上李洪芳、徐静、李长富、王英娟、李永富不同程度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关广旭主要责任,李洪芳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损失合计为47,333.54元。赔偿明细如下:医药费18,435.42元(被告胥长松垫付1万元)。护理费12,847.92元(134天×95.88元);误工费5350.2元(148天×3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34天×50元);交通费3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被告胥长松辩称:车辆有保险,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给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我要求返还。原告一直和我协商赔偿问题,但我们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被告胥长松车辆在我公司承保的是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该先由被告天安保险进行赔偿,超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住院病历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有挂床现象,病例内容不全。护理费应按农村户口性质给付。住院伙食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其他同意被告天安保险的意见。被告李栋杰辩称:被告关广旭是我雇佣的司机,车辆所有权人是我。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鑫九州公司,并且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赔偿。被告鑫九州公司辩称:车辆确实挂靠在我公司,但事故发生在2008年,原告提出本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从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未向我公司提出权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按照2008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天安保险辩称:我们同意被告鑫九州公司的答辩意见,辽K09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08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照每天2元计算。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应按照2008年的47.0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户口每天20.1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被告关广旭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被告关广旭驾驶辽K092**号大货车沿辽阳市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狐线路口时与李洪芳驾驶辽KT12**号出租车载乘王英娟、徐静、李长富、李永富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司机李洪芳、乘车人徐静、李长富、王英娟、李永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宏伟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关广旭负主要责任,李洪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锁骨骨折等。共住院134天,住院期间均为Ⅱ级护理。2009年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叁周,变化随诊。共发生医疗费18,435.42元,其中被告胥长松垫付1万元。被告胥长松系辽KT12**号出租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栋杰系辽K092**号大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鑫九州公司。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24日0时起至2009年7月23日24止。我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辽宏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被告天安保险交强险赔偿份额进行分配。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每人2,000.00元,即:1万元/5人=2,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每人2.2万元,即:11万元/5人=2.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因伤者王英娟没有财产损失,其他四位伤者每人500元,即:2,000.00元/4人=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并经质证的书证、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关广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李永富受伤,被告李栋杰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鑫九州公司作为辽K092**号大货车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被告胥长松作为原告李永富乘坐的出租车车主,负有将原告李永富安全送达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故对原告李永富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关广旭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芳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永富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栋杰的辽K092**号大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预留数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因辽KT12**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剩余30%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逐一核对后确认医疗费共计18,435.42元;原告要求误工费5,350.2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2,847.92元,原告按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5.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6700元,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财物损失,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给付衣物损失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4,333.54元。被告天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998.1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135.42元×70%=16,194.8元,被告天安保险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7,392.92元。原告剩余30%的损失即23,135.42元×30%=6,940.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鑫九州公司及天安保险提出原告要求车辆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赔偿一节,因原告与被告胥长松就本案赔偿问题一直协商未成,能够认定原告不间断的主张权利,故对被告鑫九州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的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天安保险提出具体赔偿数额应参照2008年标准计算一节,因“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按2014年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天安保险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永富经济损失37,392.92元。其中直接赔付原告李永富27,392.92元,赔付被告胥长松1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永富经济损失6,940.6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04.5元,由被告李栋杰负担213元,原告胥长松负担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巴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