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吉X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X甲,吉X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X甲,男,彝族,1994年6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雷波县,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吉X乙,绰号“拉日”,男,彝族,1993年7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雷波县,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X甲、吉X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凤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X甲、吉X乙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吉X甲、吉X乙与吉X丙(在逃)、赵XX等多人在安岳县城“夜色酒吧”消费娱乐时,吉X甲认为邻桌的被害人喻XX打了赵XX,不问缘故,上前用啤酒瓶砸伤喻XX头部;与喻XX同桌的周X甲见状起身,吉X甲又认为周X甲前来帮忙,便与吉X乙等人对周X甲拳打脚踢和用啤酒瓶乱砸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喻XX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周X甲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皮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躯干部及四肢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6日、28日,吉X甲、吉X乙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社会调查报告显示,二被告人无其他犯罪记录,其家庭、基层组织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另查明,被告人吉X甲赔偿了被害人喻XX、周X甲损失,喻XX、周X甲表示对吉X甲、吉X乙予以刑事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吉X甲、吉X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社会调查报告、XX村村民委员会、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谅解书、协议书、收条、办案说明、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唐XX、赵XX、吕XX、桑XX、李XXX、卢XX、周X乙、吉X丁、吉X戊、古XX的证词、被害人周X甲、喻XX的陈述、被告人吉X乙、吉X甲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X甲、吉X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吉X甲、吉X乙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吉X甲、吉X乙有自首情节,吉X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给予刑事谅解,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X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吉X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林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霜雪(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