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范友柏与蒋箭飞,吴小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友柏,蒋箭飞,吴小燕,廖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341号原告范友柏,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国军,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箭飞,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小燕,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廖金华,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但胜刚,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友柏诉被告蒋箭飞、吴小燕、廖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友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国军、被告吴小燕、被告廖金华的委托代理人但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友柏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日,被告蒋箭飞以承包的工程短期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5年元月2日归还,并约定按月4%计算利息,被告廖金华自愿为其担保两个月(即2015年元月2日前)还清。约定期满后,被告蒋箭飞以工程未结账为由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廖金华也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及担保人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1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小燕辩称,原告明知被告蒋箭飞系为了赌博而借款,该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吴小燕对此债务并不知情,应属于被告蒋箭飞的个人债务。假定被告蒋箭飞所借款项不属于非法债务,但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蒋箭飞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应相应扣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廖金华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自己承担的担保责任无异议,但被告廖金华仅承担债务期间及债务到期后2个月的担保责任,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被告廖金华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廖金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箭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范友柏与蒋箭飞、廖金华均系朋友关系,蒋箭飞与吴小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蒋箭飞以缺少工程周转资金为由,向范友柏借款70000元并自愿以月利率3%支付利息,廖金华自愿为蒋箭飞提供担保,蒋箭飞向范友柏出具借条后,廖金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范友柏从其所有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6212583007XXXXXX账户取现金20000元,并通过手机银行从该账户向蒋箭飞转账46000元,凑足70000元后借款给蒋箭飞,蒋箭飞借款后依照约定向范友柏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日,蒋箭飞再次以急需工程周转资金为由,向范友柏借款80000元,并自愿将月利率提高为4%支付利息。蒋箭飞开车载着廖金华来到范友柏家楼下,范友柏在蒋箭飞的车上将现金80000元交给蒋箭飞,蒋箭飞向范友柏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范友柏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订于2015年元月2日归还,利息按4%每月2日结算。借款人:蒋箭飞2014年11月2日”,并在金额、日期、签名处捺印。廖金华在借条上备注:“担保人:廖金华(担保两个月还清)”。其后,范友柏将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70000元的借条归还给蒋箭飞,蒋箭飞向范友柏支付了2014年11月的利息3200元。2015年7月31日,廖金华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蒋箭飞向范友柏借款150000元是分二次借的,第一次是2014年1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借的70000元,根据蒋箭飞的要求我去担保的,我在那借条上签名盖印后因有事我就走了,不清楚他们是给的钱还是划的账;第二次整个借款过程我在场,时间是2014年11月2日,蒋箭飞用他的私车把我拉到范友柏房屋楼下,通知范友柏到蒋箭飞车上来完成借款的过程。范友柏给蒋箭飞80000元现金,再将原来的70000元借条给蒋箭飞,蒋箭飞支付了3200元利息给范友柏后,当场给范友柏书写的150000元的借条,并盖了手印。之后,我又以担保人身份在那借条上签了我的名字,并写了保证蒋箭飞二个月内还清等字。当时在场的人有蒋箭飞、范友柏、高术梅(范友柏妻子)和我。”蒋箭飞还向范友柏支付了2014年12月份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蒋箭飞既未向范友柏偿还借款亦未给其支付利息,范友柏便向蒋箭飞催收,但蒋箭飞仍未还款。后,范友柏要求蒋箭飞之妻吴小燕还款及要求廖金华承担保证责任均未果,便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蒋箭飞、吴小燕、廖金华连带偿还其借款及利息。在庭审中,吴小燕虽辩称蒋箭飞借款系用于赌博,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认可蒋箭飞与廖金华在2014年间曾一起做工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情况说明,储蓄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积极主动的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箭飞以欠缺工程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范友柏借款,并由被告廖金华对其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原告范友柏实际支付了款项,其与被告蒋箭飞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吴小燕虽辩称被告蒋箭飞借款用于赌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范友柏与被告蒋箭飞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蒋箭飞借款后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其未如约偿还,原告范友柏经催收无果,其合法债权应当依法得到保护,原告范友柏请求被告蒋箭飞偿还借款15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权利。被告吴小燕与被告蒋箭飞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箭飞为了工程周转而借款,此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小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金华承诺借款后2个月内偿清,被告廖金华亦在借条上备注“担保两个月还清”,其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范友柏与被告廖金华之间的债务于2015年1月2日清偿期届满,原告范友柏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廖金华关于原告范友柏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金华在提供担保时并未对保证方式予以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廖金华对被告蒋箭飞向原告范友柏借款150000元的债务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范友柏请求被告廖金华承担担保责任,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箭飞借款后未如期还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但其与原告范友柏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范友柏自愿变更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为2014年1月2日,故原告范友柏请求从2014年1月2日起开始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应从还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4年1月3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箭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范友柏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廖金华、吴小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范友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蒋箭飞负担(原告范友柏已垫付,被告蒋箭飞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隆应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