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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某乡某某村某组某某号。被告杨某某,女,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临汾市尧都区某某镇某某村民。(现住址不详)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某某年某月某日在临汾市尧都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相处融洽。某某年某月某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一直没有音讯,也从未探望过孩子,没有尽到妻子、母亲的责任,被告的行为让我彻底伤透了心,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一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三、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东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被告杨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其已彻底伤透了心,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但未提供被告收入情况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原、被告于某某年某月某日分居至今,从而使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权利。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婚生子张某某随其生活一节,因其与孩子共同生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表述自己的意愿,故本院对其抚养孩子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止,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张某某独立生活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随原告张佳佳生活,被告杨某某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张某某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翔人民陪审员 赵 婷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牛健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