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文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文萍,无业。2003年10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0年9月20日止,2012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单处罚金3000元,2015年5月6日因盗窃、吸食毒品被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萍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赵文萍路过本市西湖区天佑路南昌市铁路文化宫附近,趁被害人熊某在铁路文化宫附近买馒头不备之时,秘密将熊某停放在人行道旁的一辆未拔钥匙的深蓝色速派奇电动车骑走,逃离现场后赵文萍在本市洪都中大道原旧货大市场附近街边将该电动车销赃给一年轻男子,得赃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赃物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文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西价鉴字[2015]241号鉴定意见;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2012)西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文萍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萍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文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文萍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文萍在犯罪事实尚未被发觉,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文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卓文速录员 袁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