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执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占和申请执行李庆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占和,李庆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237号申请执行人李占和。被执行人李庆永。申请执行人李占和与被执行人李庆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长海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额为9.0274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股权、存款进行查询,且不需要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研究评议,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号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宁至民审判员  栾玉广审判员  代丁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明月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