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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6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卢瑞全与闫宝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瑞全,闫宝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6482号原告卢瑞全,男,1952年2月21日出生。被告闫宝成,男,56岁。原告卢瑞全与���告闫宝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瑞全诉称:我居西,被告居东,孙宝柱居中。2015年4月,被告将树枝及报废的手扶车后斗堆在官道上。我因车辆无法出行,不能及时对核桃树、桃树打药,导致核桃树、桃树遭遇虫害及减产。我为解决出行问题,四处奔走,耽误很多工时。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1、立即将官道内的树枝及报废的手扶车后斗移走,不得妨碍我通行;2、赔偿我因不能出行而未能及时给核桃树、桃树打药所造成的损失1000元;3、赔偿我为解决通行问题而误工损失500元。经审查,原告所列的被告闫宝成有误,应为“闫保成”。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在适格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原告起诉被告闫宝成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瑞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世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