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与于乾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乾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塑料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乾福。委托代理人:张忠锦,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小区。法定代表人:那崇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臣,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于乾福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5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乾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锦,被上诉人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于乾福在金源公司处购买塑料型材。金源公司、于乾福双方口头约定:于乾福通过口头告知需要购买塑料型材的数量及价格,由金源公司送货到于乾福的指定地点,如有现金,当即给付;如无现金,则为金源公司出具欠款证明。金源公司提供欠款证明四张,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21日(货款88812元)、2012年10月6日(货款10944元)、2012年10月16日(货款1116元)、2012年10月29日(货款1111元),货款共计101983元。2012年10月29日(货款1111元)的欠款证明,无于乾福的签字确认,在第一次庭审中于乾福予以认可,第二次庭审中于乾福称该部分货款已给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于乾福提交汇款单四张,其中一张中国银行汇款单记载收款人为刘丽华,金额为80000元,其余三张汇款单时间和收款人均不清楚,于乾福陈述其余三张金额共计为8000元,于乾福证明其已偿还金源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21日欠款证明上记载的金额为88812元的欠款。金源公司陈述确实收到上述80000元的汇款,但与本案起诉的欠款无关,系另外一笔货物的货款。为此,金源公司提交2012年10月6日(货款数额为80873元)产品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于乾福汇款的80000元给付的系2012年10月6日产品销货清单载明80873元的货款,而不是2012年9月21日欠款证明载明的货款“88812元”。金源公司陈述货款数额为80873元的货物,因于乾福给付金源公司一张支票,所以未出具欠款证明,于乾福对出具支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支票未承兑现金,金源公司催要该笔货款时,于乾福通过汇款方式给付金源公司货款80000元。现金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于乾福给付金源公司货款101983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于乾福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于乾福向金源公司购买塑料型材,并为其出具欠款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确定,对金源公司要求于乾福给付欠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源公司要求于乾福给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于乾福辩称汇款80000元系给付案涉四笔交易中的一笔欠款,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庭审申的陈述,可认定双方除了案涉四笔交易外,另有其他交易,故于乾福应举证证明其汇款的80000元系给付案涉四笔欠款证明中的一笔,否则对其辩称难以采信。于乾福在第一次庭审自认拖欠1111元的货款,第二次庭审中称已给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乾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1983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于乾福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于乾福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款证明”后,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给被上诉人108000元,其中汇给被上诉人20000元那一笔时,“欠款证明”上注明“未用上诉人在欠款证明上签字”,其余三笔共计88000元。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上述货款,但否认是偿还案涉欠款,辩称是“用来偿还其他业务的欠款”,但被上诉人对此抗辩举证的2013年10月6日数额为80873元的所谓销售清单上既无上诉人签字,也无被上诉人开票员徐静的签字,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该销售清单下的货物,并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2012年10月6日这一天居然发生了两笔业务,显然不合常理,原审法院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强加到上诉人身上,法律适用错误;实际上,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案涉空白支票,只是应被上诉人代理人王文臣的要求,为了帮其应付被上诉人单位的财务检查,如支付的是王文臣所述的“80873元销售清单”下的货款,则支票上应写有具体的数额,不可能是空白的;上诉人2014年6月27日当天还汇给被上诉人3000元,说明上诉人不存在拒绝还款的事实,故原审判决不应判决上诉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上诉人金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原审判决。其主要观点为:被上诉人所述不属实,被上诉人自2012年9月至2013年多次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货款共计101983元,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0月6日,上诉人又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80873元的货物,并给付了中国农业银行空白现金支票一张,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延后10天再存,十日后,被上诉人发现支票是假的,随后催促上诉人付款,上诉人虽于2012年10月30日付8万元货款,但该8万元汇款与2012年9月21日欠款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案涉四张欠款证明后,曾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8万元,2013年7月2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2014年6月2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元。上述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上诉人举证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业务流水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据以提起本案诉请的主要证据案涉四张欠款证明,上诉人确认的欠款数额为101983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在欠款证明出具之后向被上诉人总计汇款88000元是否系付欠款证明所载欠款、能否从欠款数额中予以扣减。首先,案涉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诉讼中均认可双方已发生的业务往来交易习惯是“上诉人口头告知被上诉人需要购买塑料型材的数量及价格,由被上诉人送货到上诉人指定地点,如有现金,当即给付;如无现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上诉人付款88000元的时间在出具欠条时间之后,现有证据情况下,应认定该88000元系偿还欠款证明中所载款项、即应从欠款数额101983元中扣减。关于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于2012年10月30日支付的80000元的货款系支付2012年10月6日发生的一笔销售80873元货物的货款,非案涉欠款证明上的欠款,该笔交易上诉人没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证明,而是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空白支票”一节,因上诉人否认发生被上诉人主张的该笔业务,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明2012年10月6日发生了一笔销售80873元货物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举证的销售清单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且与双方确认的以往上诉人收货后不付款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交易惯例相悖,被上诉人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该清单项下货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人主张的2012年10月6日发生了一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并交付了80873元货物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辩称案涉80000元款项不是给付案涉欠款证明中所载欠款无理,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且,被上诉人举证的支票为空白支票,出票日期、收款人、款项数额、用途等项目均为空白,按常理,如该支票用于支付货款,相关项目应该齐备。总说那个,案涉88000元付款应从欠款数额101983元中予以扣减,由此计算的上诉人未付款额为13983元。另,因上诉人出具最后一张欠款证明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不当,应对原判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511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于乾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983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6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人已预交),共计5806元,由上诉人于乾福负担800元,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06元,给付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巍立审判员 何 川审判员 林荣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葛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