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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慧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6时40分许,在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115号兰州拉面店务工的被告人闵某得取同事陈某放在寝室内柜子上的一串钥匙后,用该串钥匙分别打开该兰州拉面店二楼前间房门以及房间内的一张桌子抽屉,偷走抽屉内200元人民币现金。随后,闵某到泰顺汽车北站购买去杭州的车票,在车票购买好之后又返回该兰州拉面店,趁其他员工送外卖时,以相同的方式取走抽屉内18000元的营业额,后逃离至杭州。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闵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1某,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证据清单、聊天记录、照片、谅解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证人陈某、陕小华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微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黄茹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