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新华与孙延峰、王维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周新华。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延峰。被告王维芳。原告周新华诉被告孙延峰、王维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华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延峰、王维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华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孙延峰、王维芳以228000元的价格将其滨城区市西办事处���庙刘村6号楼1单元XXX室住宅出售给原告。其交付全部房款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该房屋属于小产权房无法办理,双方协商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延峰、王维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周新华欲购买被告孙延峰的位于滨城区市西办事处双庙刘村6号楼1单元XXX室住宅一套,并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孙延峰、王维芳以228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出售给原告,原告将购房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将上述房产及房屋钥匙交付原告,逾期交付则承担全部房款20%的违约金;房产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新华于2014年12月23日将房款223000元汇入被告孙延峰账��,被告孙延峰亦于同日将上述房产及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因该房屋属于小产权房(滨城区市西办事处双庙刘村居民安置房)而无法办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新华与被告孙延峰、王维芳买卖的涉案房产系滨城区市西办事处双庙刘村居民安置房,属于小产权房产,该类房产禁止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买卖,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知其���产属于小产权房而出售、且在合同中约定承担全部房产过户费用,致使原告认为涉案房产能够办理过户手续而与被告签订了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予补偿,根据本案事实,可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延峰、王维芳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延峰、王维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新华购房款228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22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被告孙延峰、王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好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温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