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申XX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XX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XX,男,生于1990年11月17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辩护人梁从新,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雅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XX及其辩护人梁从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王X一直拖欠陈X(另案处理)高利贷借款不还,2015年3月2日19时许,陈X伙同被告人申XX、小兵(另案处理)、胖子(另案处理)、小顺(另案处理)来到弥勒市寻找王X索要借款。21时许,五人在弥勒市弥阳镇九号路中段“天宇电脑”处合力将王X强行推上车后,带往昆明市,在将王X推上车的过程中,王X的左大腿正前方、右大腿内侧接近小腿处被刺伤,左手拇指、右手食指处被划伤。24时许,到达昆明,五人为被害人寻找医院进行救治,包扎完成后,五人将被害人带往昆明市西山区海源寺新村清鑫旅馆住宿,次日又将被害人带往昆明市筇竹寺公墓处。3月3日21时许,公安机关对陈X等人展开围捕,在围捕过程中,民警亮明身份并鸣枪警示,但陈X等人仍继续逃跑,并与公安机关多张警车发生碰撞,造成多张警车损坏,修复价值为7770元人民币。后因被告人申XX被查获,陈X将被害人放于昆都门口后逃离。被害人王X在被强行带走后,日常活动均有人看守,并且手机被陈X收走。经鉴定,被害人王X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申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申XX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申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部分我愿意赔偿。辩护人梁从新辩护认为:1.本案是讨要债务发生的非法拘禁案;2.被害人被拘禁的时间是22个小时,不满24小时;3.被告人申X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4.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5.被告人申XX在本案中只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6.被告人申XX是初犯、偶犯。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申XX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因被害人王X一直拖欠陈X(另案处理)高利贷借款不还,陈X邀约被告人申XX和另案处理的小兵、胖子、小顺从昆明来到弥勒市寻找王X索要借款。21时许,五人在弥勒市弥阳镇九号路中段“天宇电脑”处找到被害人王X,后五人合力强行将王X推上车带往昆明市,在将王X推上车的过程中,王X的左大腿正前方、右大腿内侧接近小腿处被刺伤,左手拇指、右手食指处被划伤。当晚24时许到达昆明,五人为被害人寻找医院进行救治,将王X的伤包扎好后,五人将被害人带往昆明市西山区海源寺新村清鑫旅馆住宿,次日又将被害人带往昆明市筇竹寺公墓处。3月3日21时许,公安机关对陈X等人展开围捕,在围捕过程中,民警亮明身份并鸣枪警示,但陈X等人仍继续逃跑,并与公安机关多张警车发生碰撞,造成多张警车损坏,修复车辆开支费用人民币7770元。后因被告人申XX被查获,陈X将被害人放于昆明市昆都门口后逃离。被害人王X在被强行带走后,日常活动均有人看守,并且手机被陈X收走。经鉴定,被害人王X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庭审中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申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的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等损失人民币4000元,款已当庭支付。被告人申XX得到被害人王X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申XX的身份及自然情况。3.抓获经过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申XX的情况。4.证人魏XX、赵XX的证言。证实王X被人从弥勒市九号路带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5.证人鲁保宏证言。证实接到陈X的电话,后和成X一起到昆明市西山区海源寺新村清鑫旅馆,见到被害人王X,后又一起到昆明市筇竹寺公墓的情况。6.证人成X的证言。证实接到陈X的电话,陈X向他租车用,当晚进城时不知道是警察抓人,自己车的租金还没有收到的情况。7.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申XX指认强行带走王X的地点、非法拘禁王X的旅馆、筇竹寺公墓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X辨认出被告人申XX就是参与拘禁他的其中之一。9.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X的损伤程度。10.被告人申XX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XX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鉴于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申XX的量刑意见与其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梁从新认为被告人申XX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申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谈红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