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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黄启保与钱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保,钱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199号原告:黄启保,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刘永芝,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铖,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无为县。负责人:陈恩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启保与被告钱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芝,被告钱铖,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启保诉称:2014年12月8日6时12分,黄启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无城镇襄安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襄安路与拓无路、二坝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拓无路左转弯至二坝路的钱铖驾驶的皖BM20**号小型桥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启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黄启保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085.66人民币。2、原告保留对后期治疗的诉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钱铖辩称:本起事故属实;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我还为原告更换了一部手机。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果果,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垫付了1万元抢救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支持自己的诉求,黄启保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资质合法。3、事故认定书,证明黄启保负事故主要责任;钱铖负事故次要责任。4、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黄启保在无为医院住院治疗31天,在南京悦群医院住院治疗86天,共住院117天。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4433.22元。6、鉴定报告、精神病鉴定报告,证明黄启保因颅脑损伤致智能缺损,评定为八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为4216.93元。8、征地证明、无为县城市规划、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系因城市建设征地已没有耕地,在无城镇规划区内,且自2000年至今一直经营桥头超市;证明黄婷婷与黄启保系父女关系,并证明黄启保系电动车所有人。9、无为县晶鑫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发票,证明黄启保女儿黄婷婷于2011年2月17日在其公司购买电动车价格为3800元。10、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支付住宿费为5000元。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为8000元。对黄启保的举证,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显示原告系农村居民;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计算赔偿费用时应考虑过错程度,被保险人在本起事故中程度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30%赔偿责任;证据4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南京、上海医院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证据5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大药房发票属私自购药,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6鉴定报告,原告系当庭举证,保险公司请求法院给予时间庭后审核;证据7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证据8请求法院核实两份证明;营业执照应提供原件审核;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车辆损失应经过相关部门评估其真实损失;证据10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住宿费发票非常笼统,且是芜湖市地方税务发票,不予支持;证据11交通费发票也非常笼统,保险公司认为以2000元为宜。对黄启保的举证,钱铖不持异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钱铖向本院举证如下: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对钱铖的举证,黄启保、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举证:1、垫付清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药费。2、保险抄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的举证,黄启保、钱铖均无异议。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6时12分,黄启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无城镇襄安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襄安路与拓无路、二坝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拓无路左转弯至二坝路的钱铖驾驶的皖BM20**号小型桥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启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启保负事故主要责任;钱铖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启保在无为医院住院治疗31天,在南京悦群医院住院治疗86天,共住院117天。共支付医疗费124433.22元。鉴定报告、精神病鉴定报告意见:黄启保因颅脑损伤致智能缺损,评定为八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鉴定费为4216.9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钱铖垫付医药费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均在诉求之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钱铖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黄启保受伤事故,钱铖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启保负事故主要责任。钱铖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先予赔偿。征地证明、无为县城市规划、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证明黄启保在城镇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黄启保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黄启保提出车损2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启保自身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减少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造成黄启保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443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117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2528元(120天×104.4元/天),误工费23580元(180天×131元/天),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9034元(24839元/年×20年×30%),鉴定费4216.9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343402.15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启保人民币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启保人民币67020.6元[(343402.15元-120000元)×30%],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570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启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钱铖承担。(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