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平原诉闫招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1492号原告王平原。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招兵。原告王平原诉被告闫招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招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原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闫招兵以其经商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2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闫招兵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招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闫招兵以其经商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王平原借款4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被告闫招兵给原告王平原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王平原现金4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王平原多次向被告闫招兵催要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未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被告闫招兵为原告王平原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闫招兵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王平原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闫招兵为原告王平原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王平原据此要求被告闫招兵归还欠款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故原告王平原要求被告闫招兵支付利息,应当自原告王平原向本院起诉之次日即2015年7月8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闫招兵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招兵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平原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闫招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