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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某,宋某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0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求购人民币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刘某表示同意,双方随即约定了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当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约定交易地点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如森宾馆609房与陈某某见面交易。因被告人刘某只带了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先行收取陈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刘某承诺让被告人宋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过来。随后被告人刘某通知被告人宋某将其存放在罗湖区向西村向华楼二单元402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带来交易,但被告人宋某仅带来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遂让被告人宋某再次返回将用玻璃瓶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全部拿来。随后被告人宋某将玻璃瓶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倒出装入一塑料袋,连同玻璃瓶一起带到如森宾馆609房交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随即将用塑料袋装好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宋某抓获,并在被告人刘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陈某某处查获交易所得的毒品一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宋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宋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岩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