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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雷勤学诉被告卜崇仁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勤学,卜崇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160号原告雷勤学,男,汉族。被告卜崇仁,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雷勤学诉被告卜崇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金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崇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勤学诉称,2007年被告卜崇仁需要用钱,向薛宏章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由原告雷勤学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卜崇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薛宏章起诉到志丹县人民法院,志丹法院判决后,被告卜崇仁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卜崇仁偿还薛宏章本息共计135000元。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后,多次和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不给。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卜崇仁偿还垫付款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雷勤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2012)志民执字第0023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雷勤学代替被告卜崇仁偿还薛宏章135000元,被告卜崇仁应当偿还该款。被告卜崇仁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被告卜崇仁未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举证、认证过程中,对于原告的提交的裁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认证及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被告卜崇仁借薛宏章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由原告雷勤学担保。借款后薛宏章多次找到被告卜崇仁索要借款未果,2012年薛宏章将原告雷勤学和被告卜崇仁起诉,志丹县人民法院(2012)志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卜崇仁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雷勤学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卜崇仁拒不履行判决书,志丹县人民法院将原告工资予以冻结,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雷勤学与薛宏章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薛宏章借款本金及利利共计135000元,薛宏章自愿放弃其他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雷勤学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卜崇仁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35000元,原告雷勤学有权向被告卜崇仁追偿。故原告雷勤学要求被告卜崇仁偿还1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卜崇仁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雷勤学偿还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卜崇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