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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58号原告:黎某某,曾用名黎扬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委托代理人:吴世全,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原告黎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世全,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1月10日,双方自愿到阳春市春城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15日,生育女儿梁小某。婚前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便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工作,双方聚少离多,被告经常无故怀疑原告有第三者,恶意辱骂、殴打原告,造成夫妻隔膜越来越大,矛盾无法调和,因此夫妻经常吵架。被告自己煮饭吃,对原告母女不理不顾,现原、被告已分房居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梁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给原告;三、位于阳春市春城朝阳XXE区XX花园商住楼7﹟楼XX房归婚生女儿梁小某所有,由原告与女儿共同居住,待女儿结婚之后,原、被告协助办理该房产过户变更到女儿名下;四、上述房产抵押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房屋装修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105000元,由原告偿还;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辩称:婚前双方相识的时间是比较短,但结婚之后夫妻一直以来感情是稳定的,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其相识了一个异性朋友,且来往比较亲密,为了这些问题,被告劝过原告,原告坚持与那男人来往,有一次凌晨两点那男人搭原告回来,因此夫妻争吵,被告还打过一次原告。为了女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1月10日,双方自愿到阳春市春城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15日,生育女儿梁小某。原、被告确认,婚后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黎某某名下位于阳春市春城朝阳XXE区XX花园商住楼7﹟楼XX房(粤房地权证:阳春字第02000XXX**号);女装本田摩托车一辆;在升平幼儿园投资有四分之一的股份。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银行购房抵押贷款。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间有时会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称婚后双方聚少离多,被告无故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因此夫妻间经常争吵、打架,现原、被告已分房居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房地产权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等证据复印件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育女儿梁小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间有时会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以家庭为重,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加强交流、沟通,相信是可以搞好夫妻团结的,且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故原告黎某某请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林秋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