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襄汾县公安局投案后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XX与曹XX因债务发生纠纷,在襄汾县新城镇新建路视澜眼镜店门口,王XX用刀将曹XX头部及其他部位致伤。经鉴定,曹X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二级。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王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曹XX的姐夫王一X(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被害人曹XX对被告人王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XX身份信息、襄汾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害人曹XX陈述、证人王二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梁 海 义审判员 宁亚人民陪审员邓向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亚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