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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时某某、高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宗钧,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凤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高某,辩护人唐宗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时某某、高某在当涂县姑孰镇九韵国际小区22栋1604室开设赌场,供他人用麻将牌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时某某和高某共同经营十几天后共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0余元,除去赌场吃喝等开支,两人各分得10000余元。后时某某在该处又独自经营赌场约十天,时某某再次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高某向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当涂县公安局扣押了时某某退出的人民币50000元、高某退出的人民币30000元。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某、高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时某某、高某对起诉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高某犯开设赌场罪亦无异议。提出的辩护要点是:1、起诉认定高某的违法所得没有事实依据。2、高某开设赌场属于情节轻微,事发后主动投案,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高某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间,被告人时某某、高某在当涂县姑孰镇九韵国际小区22栋1604室开设赌场,供端木某某、戴某某、王某某、喻某某等人用麻将牌进行赌博。时某某和高某共同经营了十几天,共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0余元,除去赌场人员吃喝等开支,两人各分得10000余元。后时某某又独自在该处经营赌场约十天,时某某再次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高某先后于2014年12月19日、12月20日向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当涂县公安局扣押了时某某退出的人民币50000元、高某退出的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端木某某、戴某某、王某某、喻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时某某、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认定高某的违法所得没有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对高某违法所得的认定,有被告人时某某、高某的供述及参赌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高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开设赌场属于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时某某、高某犯罪后自首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二、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时某某、高某在公安机关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