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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初字第867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78年5月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腾琳,朱律,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15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曹文云、邹剑云,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蔚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腾琳,朱律,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云、邹剑云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相识,2009年3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1月7日生育一子刘某甲。被告在婚后未尽做丈夫、父亲的义务,现双方已无法在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琐事经常争吵,原告用被告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由被告进行还款,家庭生活开支全压在被告身上,被告苦不堪言,才从原告家搬出。基于上述原因,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针对孩子的抚养,由原告方抚养比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但是抚养费2000元每月的要求过高,我方认为抚养费应当在500元左右为宜;双方婚后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轿车一辆,摩托车一辆(被盗),首先购买商品房首付款40万元是从被告父母那里借来的,而该笔钱又是被告的父母把自己唯一的居住的房子卖了才有钱借给被告的。再次双方共欠信用卡欠款6万多元,至今仍为归还。窃购房贷款一直是被告在偿还,故请求对夫妻债权债务进行公平判决。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相识,2009年3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1月7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15年6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盛唐城付了首付的房屋一套(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接房)、云A**高尔夫轿车一辆。又查:被告刘某某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2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未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以及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刘某某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2500元,现刘某某当庭表示愿意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关于抚养费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云A**高尔夫轿车一辆归原告周某某所有,由原告周某某补偿被告刘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关于诉争房屋,因原、被告双方尚未接房及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房屋价值无法核算,故原、被告双方可在完善相关房屋手续后再行分割;至于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债务问题,若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依法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共同财产:云A**高尔夫轿车一辆归原告周某某所有,由原告周某某补偿被告刘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5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蔚 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纪元淳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