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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王方炉、马香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王方炉,马香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5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负责人陈中清。委托代理人杨建钢。被告王方炉。被告马香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诉被告王方炉、马香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建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炉、马香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方炉发放购房款16万元,被告应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24年1月8日按月分期还款,并以被告购买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农灵村12幢3单元401室兰房兰字第010060483号、兰国用(2013)第002-6346号房屋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方炉发放贷款16万元,到期日2024年1月8日,年利率7.205%,上述贷款由被告马香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方炉在2014年10月9日前每期贷款本息均能按约归还,但自2014年10月9日后至今有9期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方炉、马香园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1573.53元,利息8139.33元(自2014年10月9日计算至2015年7月9日,之后按借款合同有关逾期利息约定计息),合计159712.86元;二、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方炉、马香园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农灵村12幢3单元401室兰房兰字第010060483号,兰国用(2013)第002-634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担保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王方炉、马香园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3302012013011117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方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24年1月8日,按月分期还款,年利率7.205%,逾期年利率10.8075%,同时,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农灵村12幢3单元4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13)第002-6346号),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方炉交付上述借款。2014年1月9日,被告马香园向原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表示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方炉自2014年10月9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此,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庭审中查明,至2015年7月9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1573.53元,利息8139.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现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由二被告还本付息及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被告王方炉、马香园签订的编号为3302012013011117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方炉、马香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1573.53元,利息8139.3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对被告王方炉、马香园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农灵村12幢3单元4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13)第002-6346号)就上述第二条的给付内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方炉、马香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