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乌某、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93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某,农民。2014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七日,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吐某,农民。2013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阿力木·阿布拉,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翻译人曹宏胜。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874号起诉书指控被某、吐某、阿力木·阿布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翻译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某、吐某、阿力木·阿布拉经商谋窜至本市牌头镇新升村03省道公路边上的佳佳超市内,窃得现金54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向被害人退回赃款4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某、吐某、阿力木·阿布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被某、吐某、阿力木·阿布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某、吐某、阿力木·阿布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某、吐某、阿力木·阿布拉经商谋窜至本市牌头镇新升村03省道公路边上的佳佳超市内,被告人阿力木·阿布拉、乌某以买东西的名义吸引被害人丁某的注意,被告人吐某趁机窃得现金540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证人周某、荆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某、吐某、阿力木·阿布拉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某、吐某、阿力木·阿布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某、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阿力木·阿布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继续追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龙华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