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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赖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赖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周某某,赖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赖某某,男,生于1950年8月23日,汉族。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76年1月4日,汉族。被告赖某甲,女,生于1976年5月20日,汉族。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赖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审判第二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被告周某某、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其中周某某是长女,赖某甲是二女。1985年,原告与周进离婚,周某某判给周进抚养,赖某甲判给原告抚养。现在二被告均已成年,��经济能力,而原告年迈,丧失生活来源,且患病,房子在地震中震坏,已成危房,原告已无住处。二被告对原告不理不问,对原告不赡养不探望。由于二被告不让原告住在其家里,也不给生活费,时刻受到生存威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每月各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0元;2、被告赖某甲为原告提供住处,对被告赖某甲所有的位于船山区豆芽街5栋1单元5楼2号住房有居住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系第二次起诉二被告,二被告每月都按时给了生活费300元;原告未尽作为父亲的义务,从小未对二被告进行良好的抚养;原告多次到被告赖某甲家惹是生非,致使被告赖某甲家庭不和睦,导致其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周进于1973年4月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周某某、次女赖某甲。现二��告均已独立生活。目前,原告居住于遂宁市安居区玉丰镇土地村6社59号的自建房屋,二被告在遂宁城区居住。原告曾以同样的事实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调解,于2009年11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周某某每月向赖某某给付赡养费人民币100元,由赖某甲每月向赖某某给付赡养费人民币200元,二人共计向赖某某每月支付300元(包括生活、医疗等其它费用)。时间从2009年12月1日给付至赖某某终年为止。”达成协议后,二被告每月均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系退伍军人,其每月的收入有退伍军人补贴、独生子女费、保险金、子女给付的赡养费,共计约800元每月。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现位于遂宁市安居区玉丰镇的住处进行了实地查看,并向其居住地的村委会进行了调查。目前,原告仍然每天居住于遂宁市安居区玉丰镇的住处,该住处尚能满足原告的��住需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民事调解书、病历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对原告有赡养的义务,原告亦有权利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虽然原、被告已于2009年11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周某某每月向赖某某给付赡养费人民币100元,由赖某甲每月向赖某某给付赡养费人民币200元”,但结合本地生活实际及原告年老多病等情况,二被告所支付的赡养费已无法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需求,本院予以调整,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赖某甲为原告提供住处,并对被告赖某甲所有的位于船山区豆芽街住房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现居住于遂宁市安居区玉丰镇的住处,尚能满足原告的居住需求,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到被告处探亲时的短暂居住,二被告应当妥善安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赖某甲从2015年9月起在每月20日前各支付原告赖某某赡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原告去世时止;二、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赖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鲁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