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明,无业。199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轶婧、谢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孙明入户窃得被害人蒋某乙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2、同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孙明入户窃得被害人陆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及和天下香烟6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00元;3、同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孙明入户窃得被害人蒋某丙曼卡龙金某1只、曼卡龙金戒指1枚及现金人民币500元;4、同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孙明先后入户窃得被害人虞某甲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及软壳中华牌香烟3条、硬壳中华牌香烟1条;窃得被害人虞某乙现金人民币17元。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综上,被告人孙明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孙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蒋某乙、陆某、蒋某丙、虞某甲、虞某乙的陈述、证人田某、孙某甲、蒋某甲、来某、孙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购货凭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明辩称,未窃取被害人蒋某丙的金某及金戒指,对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孙明翻墙进入本区浦沿街道浦联村庙下新区72号被害人蒋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2、同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孙明进入本区浦沿街道新生村陆家潭131号被害人陆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及和天下香烟6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00元。3、同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孙明进入本区浦联村蒋家里168号被害人蒋某丙家中,窃得曼卡龙金某1只、曼卡龙金戒指1枚及现金人民币500元。4、同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孙明进入本区浦联村楼下虞291号被害人虞某甲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及软壳中华牌香烟3条、硬壳中华牌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被告人孙明又进入该村292号被害人虞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7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孙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其现金2700元及其他物品,其中800元系赃款。案发后,被告人孙明家属代为退赃681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3月10日晚,家中失窃,被窃现金人民币5000元左右。2、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明于2015年3月14日晚,家中失窃,被窃现金人民币2200元,6包和天下香烟。3、被害人蒋某丙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3月23日晚,家中失窃,被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曼卡龙牌金某1只、金戒指1只,金某、金戒指均放在二楼床头柜的抽屉里,2000元现金放在房间衣柜一件大衣的口袋里。4、被害人虞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5日晚,其家中失窃,被窃黄金鸡心坠子1条、黄金花生形状的饰品2颗、软中华3条、硬中华1条、现金1000元左右。5、被害人虞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5日晚,其家失窃,被窃3罐硬币,约300枚或400枚1元硬币。6、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蒋某乙的儿子,当晚其家中失窃的现金约4700元。7、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明系其男朋友,其帮孙明买了一个假发套。8、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孙明经常要向其拿生活费,但2015年开始从未向其要过钱;2015年农历正月,被告人孙明曾给过其家人2条硬壳中华香烟,约在2015年3月下旬,孙明到其家来带了1条软壳中华香烟。另,2014年11月或12月份,孙明曾给其1只小的金某,重约4克。9、证人来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浦沿派出所民警,2015年3月25日晚上20时许,其在巡逻时发现孙明戴着假发,拎着塑料袋,里面装有香烟,其觉得十分可疑。10、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指挥中心工作人员,2015年3月25日晚,接到浦联村楼下虞292号的报警器警报,其打电话过去有人接了电话,称系自己不小心碰到,后事主电话打来说是家中失窃,之前接电话的可能是小偷。1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被告人孙明住处查获孙明作案时所佩戴的假发1顶。1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孙明时当场扣押黄色金属材质项链1条、银色金属材质的戒指1枚、现金人民币2700元。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现场情况。14、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孙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交孙明给其的软壳中华香烟1条、用孙明给其的金某打造的戒指1枚;以及被害人蒋某丙提交了金器购货凭证2张。15、曼卡龙购货凭证2张,证明2014年6月29日,余赛军(蒋某丙之妻)购买了曼卡龙千足金金戒指1枚,价格为2031.78元;曼卡龙金某1个,价格为9510元。1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6包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600元;硬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00元;软中华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1800元。17、接警单,证明各被害人失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其中被害人蒋某丙称其家中被入户盗窃,损失13000元。18、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明前科情况。19、退赃票据,证明被告人孙明家属代为退赃6817元。20、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相关情况。2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身份情况。2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明被抓获的情况。23、被告人孙明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先后窃得被害人蒋某乙现金人民币3200元或3300元;窃得被害人陆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及六包或七包和天下香烟;窃得被害人蒋某丙现金人民币500元及在该户二楼卧室床头柜发现白色项链、戒指等但未拿;窃得被害人虞某甲现金人民币780元或880元及4条香烟;窃得被害人虞某乙现金人民币17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中的800元系赃款。关于被告人孙明提出的其未窃取被害人蒋某丙金戒指、金某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蒋某丙在当晚发现失窃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报案时陈述放置于二楼卧室床头柜内的曼卡龙牌金某、金戒指失窃,公安机关案发当晚对失窃现场进行的相关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显示失窃现场床头柜抽屉被打开,床头柜上及卧室地板上有被打开的空首饰盒,被告人孙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亦能证实其曾翻动被害人蒋某丙二楼卧室的床头柜,被害人蒋某丙且提供了相关金器的购货凭证予以印证,故被害人蒋某丙关于上述金器失窃的陈述,真实可信,被告人孙明的该辩解不足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已退清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暂存于本院的赃款7617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平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