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59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唐泽宇、陈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吉D×××××号机动车,行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北二马路西口30米处时,被在此进行检查的交警截停并移送公安机关。经检测,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6.1mg/100ml。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