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国锋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国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1064号????罪犯刘国锋,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昆刑初字第4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国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20400元,民事赔偿2090.9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2月14日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2013年7月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至2021年10月19日止。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刘国锋在服刑期间��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六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刘国锋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锋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六次,原判罚金30000元已部分缴纳(上次减刑缴纳2000元,本次减刑缴纳3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历次减刑裁定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国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丰 悦审判员 宋文海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