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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蓝禄方与陈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禄方,陈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887号原告蓝禄方,男,生于1978年12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邓兴平(系特别授权),男,生于1970年7月1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开县。被告陈凉春,男,生于1982年10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蓝禄方与被告陈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浩、人民陪审员邹绍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禄方的委托代理人邓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禄方诉称:2013年5月起,被告因开厂、买车等急需资金为由,分几次向原告借钱,当时因朋友关系没有打借条,被告后于2013年10月24日才向原告打了11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蓝禄方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借款人:陈凉春,2013.10.24”,当时是给的现金,被告口头承诺将于2013年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陈凉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凉春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蓝禄方借款11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蓝禄方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借款人:陈凉春,2013.10.24。”嗣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陈凉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户口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凉春向原告蓝禄方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证,而被告陈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而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为2013年年底,并从2014年1月1日起主张逾期利息,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还款的证据,因而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即2015年4月8日,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凉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蓝禄方借款本金110000元,并从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蓝禄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凉春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宋 健代理审判员 孙 浩人民陪审员 邹绍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牟 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