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长海与胡某、李凤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长海,胡某,李凤娟,胡静,胡倩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海,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倩,学生。被上诉人李凤娟、胡静、胡倩之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长海与被上诉人胡某、李凤娟、胡静、胡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胡长海与王桂荣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胡金良,次子胡某。被告李凤娟与胡金良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女胡静、次女胡倩。2000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凤娟之夫胡金良、被告胡某签订分家清单,清单约定“北院平正房三间及厢房、猪圈、院墙、大门等归长子胡金良所有,南院三间平正房、厢房、猪圈、院墙归次子胡某所有,并约定原告及妻子王桂荣暂住在王爱星的房屋,如王爱星回村居住或其他原因需要房,胡金良及被告胡某应给原告盖房或购买房或原告在哥俩家轮流住。胡长海夫妇从61岁开始,胡金良、胡某每人每月供给父母亲30元生活费,胡长海失去劳动能力,则由胡金良、胡某供给粮食、油料,保障生活。”其中分给胡金良的房产建于1987年,1992年7月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1995年被告李凤娟与胡金良结婚后就在此房居住;分给胡某的房产建于1978年,1999年被告胡某结婚后就在此房居住至今。以上房产均无房屋产权证。另查明,原告胡长海的长子胡金良于2005年12月去世,2009年12月原告妻子王桂荣去世。又查明,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就原告胡长海诉被告胡某、李凤娟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作出了(2013)丰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胡长海确认分家协议无效、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胡长海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确认诉争房产系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胡金良与胡某,该分家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本地农村有在子女成家后,父母将夫妻共同财产在各子女间进行分配的习俗,本案中的分家协议即为此种行为。而这种分家协议是原告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在互相认可的情况下,共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意。夫妻共同所有的重要财产,就必须有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才能处分,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处分,故原告妻子王桂荣死后,原告亦无权单独行使撤销权;另外,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均属农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家庭全体成员,而房产并未进行登记,故房产转移不存在变更登记。本案中的分家清单属于赠与协议,是原告夫妻与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胡长海根据分家协议已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于被告,被告胡某、李凤娟根据分家协议已占有、使用该房屋,实际取得房屋的财产权利。综上,原告提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胡长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胡长海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00年7月19日,上诉人胡长海与两个儿子签订分家清单并未取得上诉人之妻的同意,原审判决认定分家协议是“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在互相认可的情况下,共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错误的。(2)诉争房产(宅基地)分别建成于1978年、1987年,当时上诉人的两个儿子胡金良、胡某均未成年,不存在共同出资、出力情况,不属于家庭全体成员。且本案中诉请并没有主张共有权,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反诉,原审判决认定诉争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且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以(2013)丰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诉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分家协议有效。撤销该分家协议时上诉人完全有权依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撤销赠与。退一万步讲,原审法院以(2013)丰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诉争房产系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现上诉人之妻王桂荣己去世,上诉人至少有二分之一的诉争房产份额,最起码上诉人可以撤销50%财产的赠与。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无权单独行使撤销权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房产转移不存在变更登记”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合法合规。本案中诉争房产建于1987年,1992年7月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法》第62条对于本案不适用。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家庭全体成员”系适用法律错误,与(2013)丰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前后矛盾。再次,原审判决认定“房产并未进行登记,故房产转移不存在变更登记”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后,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将被告胡某、李凤娟根据分家协议己占有、使用该房屋,实际取得房屋的财产权利”适用法律错误。3.赠与合同的实现已没有可能性,根据分家协议的本意,胡长海是赠与给胡某、胡金良两个儿子,现胡金良已去世,赠与合同已无法实现,因此也可以做为撤销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胡某口头答辩称:没有要说的,上诉人没有地方住,还在租房。被上诉人李凤娟、胡静、胡倩共同答辩称:1.对于分家协议效力问题已经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协议的效力己经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78号确认为合法有效,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对是否取得上诉人之妻同意问题己经做了客观认定。2.(2013)丰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是确认的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胡长海与王桂荣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案中的一审判决表达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家庭全体成员,不存在矛盾。宅基地就是因为胡长海的儿子才批给的。上诉人称《土地管理法》1986年颁布,后修正于1998年才添加的“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该条对于本案不适用。这只是教条的理解法律规定。本案中,因为胡金良己经为胡长海申请了第二处宅基地,故在1998年土地管理法的修正添加一户一宅的规定后自己没有申请到宅基地。同时,本案诉争房屋虽然建在《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正之前,但本案发生纠纷是在之后,并且两个儿子也因胡长海建第二处房屋未能再申请到自己的宅基地。并且在审批宅基地时胡金良、胡某均未成年,也未分户,为此对宅基地享有相应的使用权。故一审法院依据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判决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家庭全体成员没有任何问题。3.上诉人上诉理由中提到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列了几点理由。综合几点理由不难看出,上诉人均是断章取义的理解。就本案而言,李凤娟早己经交付了房屋的占有使用,为此上诉人已经将赠与的房屋交付给了李凤娟,其无权再行使任意撤销权。法律的这种规定就是考虑了社会习俗,民间风俗。也就是说本案涉及的争议房产,在2000年时就已经完成了交付。为此一审法院认定李凤娟根据分家协议己占有、使用该房屋,实际取得房屋的财产权利是正确的。4.认定“原告无权单独行使撤销权”适用法律正确。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本案中,在王桂荣生前,其与胡长海的共同意思表示就是将诉争房产赠与给被上诉人。现王桂荣己经去世,胡长海不可能代表王桂荣的意思表示将整体赠与的房屋份额拆分而予以撤销。份额从实际出发也无法分割,并不是像上诉人所述那样各占50%.5.上诉人以《物权法》对抗债权不能成立。6.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提到房地产登记包括土地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自己又称其只是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故一审法院表述“房产并未进行登记,故房产转移不存在变更登记”,对于该表述没有任何错误。7.上诉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己经超过了除斥期间。对于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除斥期间法院会主动审理是否已经超期,并且除斥期间不会发生中止中断。在本案中,分家清单形成的时间为2000年,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己达15年,而对于撤销权规定的法定时间最长不应当超过5年,故上诉人无权再行使撤销权,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8.根据分家清单约定的内容可得知,本案涉及的赠与为附义务的赠与,按照法律规定,附义务的赠与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186条,该条规定,赠与人有赠与财产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胡长海称其妻王桂荣未在分家协议中签字,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的主张,因(2013)丰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中已对胡长海妻子在场参与了分家协议予以确认,且驳回了胡长海要求确认分家协议无效的诉请,该判决已生效,故上诉人胡长海以其妻未签字为由主张分家协议无效,理据不足,一审判决并未对争议房产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胡长海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争议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超出审理范围,没有依据。因涉案房产只有建设用地使用证,故一审认定房产并未进行登记,房产转移不存在变更登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并无不妥,上诉人称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称因胡金良去世赠与合同已无法实现的主张,因该分家协议附赡养义务,根据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李凤娟一直在尽赡养义务,且被上诉人李凤娟也同意继续履行赡养义务,故胡金良的去世并不影响赡养义务的继续履行,所以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长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娟审判员 姚春涛审判员 沈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亚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