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熊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熊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92号原告:薛某甲,农��。委托代理人:李传顺,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农民。本院受理原告薛某甲与被告熊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贵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顺、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甲诉称:2012年4月薛某甲与熊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1月1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薛某乙,2015年4月熊某离家出走至今。请求判令双方非婚女薛某乙由薛某甲带领抚养,熊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薛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薛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薛某甲、熊某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及薛某甲��熊某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薛雅函某甲。熊某辩称:2012年11月16日薛某甲与熊某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证。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薛雅函某乙。薛某乙由薛某甲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我没有经济能力抚养薛某乙。熊某未提供证据。薛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熊某未持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薛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熊某未持有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薛某甲与熊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1月1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证。××××年××月××日熊某生育一女薛某乙。2015年4月熊某离家出走至今。2015年6月16日薛某甲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薛某甲与熊某作为薛某乙的父、母,双方应当对其女负有生活、教育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某甲与被告熊某同居生活期间所生一女薛某乙由原告薛某甲带领抚养,被告熊某自2015年6月起每一季度给付薛某乙抚养费9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贵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