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二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献与被上诉人赵相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献,赵相友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8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献。委托代理人孙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相友。委托代理人王修科。上诉人秦献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闯,被上诉人赵相友的委托代理人王修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以秦献的名义与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普宣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宣威项目部)柴油供应协议一份,赵相友为实际供油者。赵相友于2012年4月与宣威项目部供应柴油,经与该合同段项目部对账,赵相友于2012年4月25日对账,在4月份供柴油10508升,金额为85640.2元;于2012年5月27日对账,赵相友供应柴油8000升,共计63120元;于2012年8月26日将6月至8月份运送柴油22000升,共计161660元三笔共计柴油40508升,310420.2元。9月6日供柴油5000升,每升8.27元,计款41350元。以上总供油45508升,计款351770.2元。按约定,每10万元给秦献提取利润2000元,秦献从中应提取7035.404元。秦献于2012年6月向赵相友支付现金100000元。赵相友应得供油款244734.796元未结算兑现。赵相友与秦献协商由秦献代为领取下余油款,秦献并于2013年2月8日给赵相友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由于项目部春节前油料款未接(结),大概贰拾肆万元左右,春节后接(结)款后由秦献负责给赵相友。”宣威项目部证实该油款已结算给秦献,但秦献未将该款转交赵相友。原审法院认为,赵相友委托秦献代理结算供油款之间的关系系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赵相友、秦献委托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并有秦献向赵相友出具的证明为凭。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秦献从宣威项目部将柴油款结算后,应将该款及时转交赵相友。赵相友应得供油款244734.796元,请求秦献给付2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赵相友、秦献在证明上未约定月息,但可以自请求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此,赵相友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秦献所辩“秦献没有收到赵相友说的240000元供油款,双方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赵相友起诉秦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赵相友的请求”问题,因赵相友向法院提交了委托秦献代为领取下余供油款的证据,应视为赵相友完成了对自己请求的举证责任。秦献未提交未完成委托事项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秦献未领取到下余油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秦献未向赵相友报告委托事项的处理情况,因此其所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秦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相友柴油款2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900元,由秦献承担。宣判后,秦献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原审对赵相友所称的供油时间段及其为实际供油者的认定错误,且原审认定的“普宣”项目部与“宣威”项目部并非同一部门;2、原审认定其与赵相友之间存在油款结算约定错误;3、原审法院仅以调查笔录及其向赵相友出具的证明作为定案依据,系证据不足;4、赵相友的诉请是返还不当得利,但原审法院在赵相友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在判决书中直接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并判决其支付油款及利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赵相友答辩称:1、原审所认定的被上诉人赵相友为实际供油者证据充分,且赵相友持有上诉人秦献出具的证明,且有对账单,可以证明赵相友为实际供油者;2、普宣项目部是为所属普立镇,两者没有区别,仅存在名称上的不同;3、秦献向其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了24万左右,且赵相友所持的对账单的数额也为24万多,足以证明秦献对24万的数额认可;4、法院所做的调查笔录应当作为证据,且项目部的人已说明该款项目部已经向秦献结清;5、赵相友已经完成了委托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的举证义务,如果秦献作为受托人有异议,应当由秦献举证;6、利息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查明原审法院将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普宣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简称为宣威项目部系笔误,应简称为普宣项目部。二审审理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相友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2013年2月8日由秦献签名的证明、加盖有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普宣第一合同段项目部公章的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秦献作为赵相友的受托人,与普宣项目部结算油款,二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赵相友为项目部供油之后,秦献辩称该款普宣项目部并未给其结算付款,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泌阳县人民法院对该项目部的询问笔录中,该项目部证实油款已给秦献结算完毕。因此,对赵相友要求秦献给付油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秦献称原审法院变更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中第5条“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的规定,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及性质后,变更案由为委托合同符合上述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秦献上诉称原审法院将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普宣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简称为“宣威”项目部,二者并非同一部门的上诉理由,经查明,系原审法院将“普宣项目部”误写为“宣威项目部”,对此二审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秦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丽平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冉玉